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
丙○○○女六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T四—九八九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南路交岔口時,因過失不慎撞擊乙○○騎乘車號SPD—○七二號之機車,致其受有左下肢壓碎傷等處傷害,並於肇事後逃逸,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七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十月,定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九月四日假釋,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甲○○明知乙○○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以其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轉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民事庭審理。詎甲○○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母親丁○○及嬸嬸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佯以向丙○○○借貸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為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由甲○○、丁○○共持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座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二九
二、○二九三號土地及同段○○二一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五之一號五樓)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之抵押權予丙○○○,致使前開不知情之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及乙○○債權之實現。嗣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判令甲○○應賠償乙○○九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一元,乙○○於確定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求償無著,始進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等辯稱,係丁○○向丙○○○借款三百萬元,由甲○○提供擔保,並非虛設債權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稱:我媽欠丁○○三百萬元,才把我的房子設定抵押權給丙○○○,錢是我向丙○○○借,交給丁○○使用等語;被告丙○○○則稱:之前一百二十萬是丁○○向我借,當時甲○○還小等語(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二人陳述已有出入。且丁○○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係透過電話要甲○○向丙○○○借款;惟丙○○○陳稱係丁○○透過其母親向伊借款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民事判決第五頁(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四二九號第三十九頁)。顯見被告等就債權成立原因,所述更有齟齬。又被告甲○○雖提出丙○○○匯款八十萬及一百萬之二筆證明,惟丁○○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存入八十萬元,供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支票存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提領,丙○○○再於八十九年匯款八十萬元予甲○○(見同前判決第七頁);至於另匯款一百萬元,丁○○就取得原因所述亦前後矛盾(見同前判決第九頁),足見被告甲○○與丙○○○據以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乃通謀虛偽所成立。且退步言之,縱被告丁○○及丙○○○間果有三百萬元債權存在,仍與甲○○無涉。甲○○與丙○○○間並無債務關係,其復非以物上保證人名義提供抵押權設定,而係自任債務人,自有不實。渠等通謀虛偽,由甲○○偽為丙○○○提供最高限額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乙○○債權之實現。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四二九號卷第三十七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十九頁)。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與被告丁○○及丙○○○三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雖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惟本件犯罪行為係完成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並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之犯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惟被告甲○○既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經論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不願補償被害人乙○○之損失,反而積極脫產以阻止被害人獲償,顯無悔意,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丙○○○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