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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二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緩刑三年」下補充「,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五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補充「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後五年內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一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表可稽,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楊 明 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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