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民國於八十九年初,在台北縣新莊市○○街思賢公園,因自稱「黃榮心」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如願意出名擔任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俗 稱「人頭」),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甲○○乃與「黃榮心」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由甲○○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某處,將其國民」,共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七十二號四樓登記設立 「誠銘工程行」,由甲○○擔任負責人,於誠銘工程行成立後,甲○○明知誠銘 工程行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任由「黃榮心」以誠銘工程行之名義請領統 一發票使用,「黃榮心」即連續自八十九年四、五月(起訴書誤載為一月)起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 票共五十六張、金額共計三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分別交付力道山 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力興業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 人逃漏營業稅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復為掩飾渠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而於 同時期內,明知無進貨之事實,而先後取得和興商行(登記負責人:高聰棋)虛 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五張(金額共計四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事事通 通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蕭曜輝)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二十七張(金額 共計三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作為誠銘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將附表 不實開給力道山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力興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列為銷售額,虛 偽記載在誠銘工程行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上,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而連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蕭曜輝、高聰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見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 三八號偵卷第一0九頁及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 ㈢、誠銘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查詢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 料、進銷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三、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 證,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為誠銘工程行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無交易事實而填製不實之統 一發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故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部分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轉交他人,使納稅義務人得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 稅,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罪。又依法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係被告營業之附隨業務,上開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自係業務上之文書,被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 文書,進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人「黃榮心」間就所犯 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 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被告與「黃榮心」既有開立不 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先後 多次所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誠銘工程 行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其取得和興商行、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應不生逃漏營業稅問題,雖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內未論述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 惟其「犯罪事實欄」卻贅載被告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誠銘工程行之營業稅共計 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云云,尚有未洽,惟檢察官已到庭更正此部分無 為誠銘工程行逃營業稅問題。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將附表不實統一發票列為銷 售額,並將前揭自合興商行、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為 進項憑證,虛偽記載在誠銘工程行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 票明細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而連續行使 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亦有未當,惟檢察官已到庭補充陳述被告此 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並認與被告所犯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已當庭自白此部分犯行,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同意出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但參與程度非深,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 ┌──┬──────────┬────┬──────┬─────────┐ │編號│交付不實發票之對象 │張 數│發 票 金 額 │逃 漏 稅 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一 │力道山工程有限公司 │三十八張│00000000 │0000000 │ ├──┼──────────┼────┼──────┼─────────┤ │二 │永泰力興業有限公司 │十八張 │0000000 │217597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