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O八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O八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七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字一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就前揭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一月;另於八十八年在營服役期間,另犯妨害自由案件(北軍桃院八十九年軍法字第三六號、空防炮部八十八年軍法字第一O五號),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高等軍院八十九年軍法字第四O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八十九年法仁裁字第一O九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三月,並與前案合併執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入國防部新店監獄服刑,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監,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未構成累犯);詎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十八號前,見乙○○所有牌照號碼DUJ—四九三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ET六五六六六四號)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尚未取走,認有機可乘,即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一巷與重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臺北縣政府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八十九年執更戍字第五七O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其回證影本、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竊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書認為被告因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認為被告係屬累犯。惟被告強盜罪部分與搶奪等罪係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且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執行完畢,現仍在假釋期間,已如前述,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但在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宣告之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六四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認,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