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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六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復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六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內之「本署」二字,均改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行之「先送強制戒治」等字,更正為「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第五行至第六行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確定。」之記載,補充記載為:「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其上開強制戒治,經執行戒治滿三個月後,戒治所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第六行至第七行之記載:「惟被告又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補充記載為:「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沒有吸毒云云。惟查: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㈡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內字第一三五號函略稱:「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鋘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合格之檢驗單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之前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尚不足採。㈢又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本於上述證明被告該次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未施用安非他命之辯解,尚不足採,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侵占罪及竊盜罪等前科紀錄,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犯罪屬自損犯性質,及被告犯後未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

,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六0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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