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台「金歡禧景品遊戲機」(內含IC板壹塊)、「禮品販賣機」(內含I C板壹塊)各壹台、新臺幣柒拾元及代幣壹佰肆拾捌個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 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明知其所經營「萊雅便利 商店」(前身為旺萊商行)之營業項目登記為:(一)一般百貨業(二)書局、 文書零售業(三)清潔用品零售業(四)日常用品零售業(五)五金零售業(六 )紙尿褲、紙尿布零售業(七)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八)菸酒零售業, 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 經營,竟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八號一樓,其所 經營之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把玩方式為每次投入代 幣一枚後,該機台為一比一方式把玩,玩法為二連線以上即得不等倍數之彩金, 如未二連線以上彩金即由機台沒入,彩金不玩時即以五十分換取機台內之娃娃一 個,沒有上限)、禮品販賣機(係投幣後操作彈珠發射,利用電子感應,視彈珠 之落點給予獎勵或分數等)各一台,(聲請書誤載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二台 ),而供不特定人在該址把玩上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迄至 同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上述電子遊戲機台共二 台(插電營業中),檯內營收金額合計新台幣七十元及代幣一百四十八個。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一)補充旺萊商行北縣商聯甲字第○八九○四八三一號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第二行「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更正為「經濟 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所稱之 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 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本質上即包含多數行為 ,被告雖有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但祇是繼續的執行一個經營業務行為 ,為繼續犯。又被告甲○○就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寄放電子遊戲機 具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緣被告曾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電子遊戲機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內含IC板一塊)、「禮品販賣機」( 內含IC版一塊)各一台及代幣一百四十八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 機台內之現金硬幣共七十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