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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第二四二六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談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第二四二六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訂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大興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之營業項目中已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同年三月十二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項目卻無電子遊戲場業,被告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建登字第0930212360號函駁回申請,被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0480 號駁回訴願,被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大興科技有限公司執照、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臺北縣政府北府建登字第0930212360號函、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0480 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是否成立,須視前開臺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且被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法 官  談   虎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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