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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徐子涵

  • 被告
    乙○○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 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乙○○為悅富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悅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許展 榮),明知其岳母甲○並未受僱於悅富公司及支領薪資,竟基於幫助悅富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意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報稅前夕之某時將甲○ 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支領工資共計新臺幣五十六萬四千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 業務上作成之薪資表上,並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員工之八十九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金額列為該公 司之營業成本類別,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使悅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一萬四千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 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甲○於九十二年五月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核定通知書時發現有異,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檢舉,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及李耀仁(甲○之子)證述 綦詳,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 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一二九五九九號函、悅富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影本各一份、悅富公司薪資表影本十二紙、年度所得表一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悅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行使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悅富公 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 表,幫助悅富公司逃漏稅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申報不實資料致逃漏稅捐部分,係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惟查,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 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本件被告乙○○經營之悅 富公司屬公司法中之「有限公司」型態,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有限公司之公司 負責人為董事,又依悅富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章程內,記載由許展榮一人擔 任董事,有悅富公司登記案卷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乙○○縱為悅富公司實際負 責人,然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基於 刑法罪刑法定原則,自難以擴張解釋之方式,使被告受該條文轉嫁罰規定之處罰 。惟被告上開幫助悅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是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 接正犯;又多次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所 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逃漏稅額,其妨害國家稅收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表示悔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表,固係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處罰。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如行為人並非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公 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自不得逕以其係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認其是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課行為人以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四四號判決 亦同此意旨。故而,被告乙○○並非公司法規定之悅富公司負責人已如前敘,其 既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之身分要件不符,自亦無法依該規定論處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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