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號判、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三號各判處拘役三十日、拘役五十日確定,各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猶不知警惕,乙○○係台北縣泰山鄉○○路十七巷三之一號(檢察官誤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九號)「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揚公司,檢察官誤植為光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代表人,而甲○○則係光揚公司之會計,乙○○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詎僅因徵人困難,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概括犯意,授權廠長趙福利,連續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間某日,分別以時薪七十五元及七十元之工資,先後僱用陳邦河、何雅清二人(均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時許搭乘GE三五三號班機遣送出境)於光揚公司從事割布及剪布工作。甲○○於每月九日及二十四日發放工資時,即發覺陳邦河、何雅清均係來臺探親已逾期停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且皆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證後,竟仍予以幫助僱用並發放薪資。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О二號一樓光揚公司餐廳及員工宿舍前查獲陳邦河、何雅清二人,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㈢證人陳邦河及何雅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光揚公司廠長趙福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陳邦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九一入出字第三三一О九三七七號、何雅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九一入出字第三三八一一四七一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遣送港、澳、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勤務派遣表。
㈥公司資料查詢表。
三、量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乙○○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條關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八十三條,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以及法人之代表人違反上開規定者,對於該法人併科以罰金之處罰,其法定刑均與修正前之規定完全相同(僅對於法人併科以罰金之條文,由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移列為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光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職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罰,然聲請人誤載為同法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附此敘明。
㈢被甲○○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幫助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規定罪,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㈣聲請人雖僅於犯罪事實欄論述係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僱用陳邦河與何雅清二人,惟查其二人卻係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與七月所僱用,顯具有連續犯關係,予以敘明。是被告乙○○先後二次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規定之犯行(即先後僱用陳邦河、何雅清二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甲○○係幫助被告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乙○○前曾二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拘役五十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一時僱工之便利,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僅以該大陸地區人民為勞動使用,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僱用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光揚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