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期滿釋放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前之九十一小時內某時(警方採尿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瓊林路三十之九號七樓電梯前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