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不可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內補充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採證照片乙幀、尿液對照表乙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刑罰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四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此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足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亦否認扣案之杓管二支係其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杓管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