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壹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GUCCI」、「CHANEL」、「BURBERRY」等商標圖樣,分別經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手提袋、旅行袋等商品,且現均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內,以仿冒「GUCCI」女用皮包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仿冒「CHANEL」女用皮包每件四百元、仿冒「BU RBERRY」女用皮包每件五百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固喜公司、香奈兒公司、布拜里公司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皮包十六件(含仿冒「GUCCI」女用皮包十二件、仿冒「CHANEL」女用皮包三件、仿冒「BURBERRY」女用皮包一件),並將之均陳列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九巷三十六號「娟娟服飾店」內,欲出售予不特定之客戶牟利。嗣於未及售出前,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娟娟服飾店」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仿冒商標之商品計十六件。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