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 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壹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GUCCI」、「CHANEL」、「BURBERRY」等商標圖樣,分 別經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奈兒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手提袋、旅行袋等商品,且現均於商 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 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內,以仿冒「GUCCI」女用 皮包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仿冒「CHANEL」女用皮包每件四百元、仿冒「 BU RBERRY」女用皮包每件五百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明 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固喜公司、香奈兒公司、布拜里公司之同意,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皮包十六件(含仿冒「GUCCI」女用皮包 十二件、仿冒「CHANEL」女用皮包三件、仿冒「BURBERRY」女用皮包一件),並 將之均陳列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九巷三十六號「娟娟服飾店 」內,欲出售予不特定之客戶牟利。嗣於未及售出前,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 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娟娟服飾店」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仿冒商 標之商品計十六件。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