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課長,乙○○則是公司品管課員 ,其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 七00巷十弄八號廠房內,雙方因產品品質認定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徒手推乙○○的背部,致乙○○跌坐地上,此時生產線班長陳淑貌擋在 二人間勸架,甲○○仍接續徒手毆打乙○○的頭部左後腦三下,並將陳淑貌推開 ,復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以一手抓住乙○○左手臂,一手拉著 乙○○下巴之方式,強行將乙○○拖離公司廠房,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 義務之事(聲請書誤認為妨害乙○○權利之行使),造成乙○○受有輕微腦震盪 、左上臂鈍挫傷、下巴、上背多處鈍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推被害人乙○○離開工廠, 雙方並發生拉扯,過程中有抓到被害人的肩膀或手臂之事實,但否認被訴傷害及 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拿任何東西打被害人,亦未以手抓住被害人的 脖子或推他的頭,被害人的傷可能是拉扯時造成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詳確,而被害人受有輕微腦震盪、 左上臂鈍挫傷、下巴、上背多處鈍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一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供承有推被害人離開工 廠,雙方發生拉扯中有抓被害人肩膀或手臂等情;證人即生產線班長陳淑貌於警 詢時亦證述當時被告要求被害人離開現場,但被害人不肯,致雙方發生拉扯等語 。又,因被害人當時僅因公司產品品質認定與被告發生爭執,尚無任何不法行為 ,被告即無強制被害人離去之權力,遑論以強行拖行之強暴方式對待被害人,再 觀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遍及頭部、左上臂、下巴、上背等處,不似相互拉扯所會 造成之傷勢,顯係遭被告以前揭行為傷害所致無疑。俱徵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證人陳淑貌於警詢時證述當時 現場只有被害人的手部因為拉扯導致手腕瘀傷等情,則係袒護被告之詞,亦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前揭徒手推被害人背部、毆打被害人 頭部左後腦之動作,應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之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個傷害行為 ,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手抓住乙○○左手臂,一手拉著乙○○下巴之方式, 強行將乙○○拖離公司廠房,造成乙○○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下巴多處鈍傷之傷 害,衡情應係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 傷害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身為公司主管竟使用暴力之手段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及 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對於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 勤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