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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三九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三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本件被告甲○○拾獲侵占之支票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CH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CZ000000000號)」,及補充「嗣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掛失止付上開支票,經持有人許財源持往誠泰銀行龍山分行提示未獲兌現,始查悉上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
   被   告 甲○○   男 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二十八弄十八之二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巷十一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巷五弄五號一
   樓「遠勝企業社」,拾獲乙○○所遺失之支票乙張(發票人:遠勝企業社乙○○
    、票號:CZ0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十萬元、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拾獲翌日,在上址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賴
   志明,賴志明再將支票交予不知情葉崇成抵償債務,葉崇成又將支票交予許財源
   用以抵償債務,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許財源持往誠泰銀行龍山分行提示而
   遭拒絕,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證人葉崇
   成、許財源之證述。(四)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支票等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檢察官 張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宏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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