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 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本件被告甲○○拾獲侵占之支票帳號為00000000 0號,票號為CH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CZ000000000號 )」,及補充「嗣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掛失止付上開支票,經持有人許 財源持往誠泰銀行龍山分行提示未獲兌現,始查悉上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 被 告 甲○○ 男 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二十八弄十八之二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巷十一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巷五弄五號一 樓「遠勝企業社」,拾獲乙○○所遺失之支票乙張(發票人:遠勝企業社乙○○ 、票號:CZ0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十萬元、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拾獲翌日,在上址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賴 志明,賴志明再將支票交予不知情葉崇成抵償債務,葉崇成又將支票交予許財源 用以抵償債務,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許財源持往誠泰銀行龍山分行提示而 遭拒絕,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證人葉崇 成、許財源之證述。(四)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支票等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檢察官 張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宏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