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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一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一號「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手機一支等物。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帶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卷附贓物認領收據。

㈢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狡飾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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