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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為躲避警方查緝,乃向不知情之友人連志鴻借得機車車牌…」補充「為躲避警方查緝,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乃向不知情之友人連志鴻借得機車車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新配製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竊取車輛後用以駕駛,而非用以竊取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