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О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惠汝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八、二七
四一、二三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一六八巷五弄一號三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扣案;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八、二七四一、二三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