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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宣告,八十七年間,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再更定執行刑,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迨八十八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汽車充作自身交通工具,徒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被告甲○○持以供其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自始堅陳該鑰匙係撿來的,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為警查獲之際雖一併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吸食器一個,惟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証物,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王 屏 夏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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