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八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八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之記載:「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為OXC|0八六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所有」,補充更正為:「對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OXC|0八六號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該機車係乙○○所有」;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表各一紙及贓物機車照片一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未交待「阿名」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所收贓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綽號「阿名」之人連同前開機車一併借予被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故該支機車錀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
,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