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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男子提供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由甲○○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十二號一樓「佳音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擺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須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可押注二次,機台上有數個圖案可供選擇押注,若押中可得所押倍數之分數,並可按分數退回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皆歸機具所有。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與機台內之賭資七千零八十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⒉現場照片四幀。⒊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 (含IC板一塊) 及賭資七千零八十元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不詳年籍姓名成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賭資七千零八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戴 嘉 清

書記官 許 千 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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