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 犯意之聯絡,由該男子提供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由甲○○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七十二號一樓「佳音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而擺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須 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可押注二次,機台上有數個圖案可供選擇押注, 若押中可得所押倍數之分數,並可按分數退回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皆歸機具所 有。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與機台內之賭資七千零八十元 。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⒉現場照片四幀。⒊扣案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 (含IC板一塊) 及賭資七千零八十元可證,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不詳年籍姓名成 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 及機台內之賭資七千零八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千 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