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叁臺及「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壹臺(以上均含IC板)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甲○○前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罪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第三行關於「昇宏商店」之 記載,應更正為「昇宏商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之機臺數量及經營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 」三臺及「金吉祥景品販賣機」一臺(以上均含IC板),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處罰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本件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