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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三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三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及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四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中(不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被害人之危害尚微,然其前已因竊盜等案獲判罪刑,素行非佳,且經假釋出獄後,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而仍於假釋期中再為相同犯行,尤見惡性匪淺,不宜輕縱,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參卷附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使用犯罪之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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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三號
  被   告 甲○○ 男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號六樓之二
            居台北縣板橋市○○街一號二樓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
  台北縣板橋市○○街三三一巷十九弄十二號前,見乙○○所有之NOKIA33
  10號手機置放於機車踏板上,認有機可趁,即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
  時,為乙○○發覺,記下甲○○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手機乙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
  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檢 察 官   顏世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