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受僱於陳德財,負責陳德財所承包之宇宙光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宇宙光公司)之工程,並係以製作薪資表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明知乙 ○○於八十七年一月份及二月份,並未由宇宙光公司取得來源所得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在其業務上 作成之宇宙光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及二月份薪資表上,虛偽登載乙○○向前開公 司領取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十萬元,再將該宇宙光公司薪資表交予不知 情之陳德財,利用不知情之宇宙光公司人員將乙○○列為所得人,製作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該虛偽不實之宇宙光公司薪資表連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宇宙光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使乙○○之綜合所得稅有增加之虞,足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益及公眾對於 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正確性之信賴。 二、證據: ⑴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有製作前揭宇宙光公司薪資表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⑶宇宙光公司薪資表影本二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 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宇宙光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薪 資表,對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乙○○之個人權益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尚無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所用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布後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