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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
    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臨九十一之一號,向靠行在華江交通有限公司之乙 ○○(起訴書誤載為向華江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租用車牌號碼二B- 二九七號營業計程車(汽車所有人為乙○○,登記於華江交通有限公司名下), 約定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每日租金六百七十元,租滿十八月,即由丙 ○○取得計程車體所有權。詎丙○○竟於同年六月九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 縣中和市○○路四三九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九號)之「永 佳當舖」,自稱為上開計程車所有人,將車輛典當九萬元而侵占之。嗣乙○○經 永佳當舖通知贖回車輛,始悉上情。㈡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向萬事通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租用車牌號碼G二─五三七號營業計程車,約 定每日租金七百五十元,每七日繳款一次,萬事通公司旋即將上開車輛交予丙○ ○使用,詎丙○○竟承前開概括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丙○○駕駛上開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適為萬事通公 司負責人甲○○發現,始將該車取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辦。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萬事通公司代理人呂昭慶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萬事通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車輛出租契約書、被告 、產權證明書及永佳當舖當票影本各一件。 (六)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次侵占犯 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九號)與起訴之事實,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與告訴人乙○○業 已達成和解並清償其欠款,惟迄未與告訴人萬事通公司達成和解,亦未清償債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宥 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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