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 絲起子貳支、六角板手貳支、車輛鑰匙貳支、自製萬用開鎖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乙○○所有」更正為「萬旭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證據部分補充:「(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保年度保管字第六七0四號贓證物品清單乙紙、被告竊取之PHS三洋牌J 八八型手機照片二幀」,另聲請書中:「六腳板手」均更正為:「六角板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凡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等物,係屬鐵製 材質,質地尖硬之器物,客觀上顯已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認為係攜帶 兇器後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患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在卷供憑,其智識略較常人為低,並參酌其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六角板手二支、車輛鑰匙二支、 自製萬用開鎖器一支,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