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順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中順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 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深層活化晚霜」壹瓶及「優白活膚精華霜」壹 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八號中順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順興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乙○○並非實際負責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故意,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八號六樓中順興公司之營業所,將購自溫士頓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之藥品HERMIT CREAM(衛署藥製字第○三六七三七號),中 文名稱「玉白乳膏」(內含HYDROQUINONE藥物成分),未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自行製造偽藥,充填改裝名為「深層活化晚霜」、「優白活膚精華霜 」化粧品一批,經標明醫療效能卻無標示衛生署許可字號,即行對外販售。嗣因 劉俊怡自伊德美診所(設於高雄市○○○路一八二號四樓)購入使用後發覺有疑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具函申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內含HYDROQUINONE藥物成分後,經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函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上情,並扣得「深層活化晚霜」、「優白活膚 精華霜」各一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自白,而其所經營之中 順興公司所製造之「深層活化晚霜」、「優白活膚精華霜」,經送檢驗後確有H YDROQUINONE 3‧9%藥物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藥檢壹字第○九二九二○七一六七號檢驗成績書影本二 件附卷可憑;又化粧品含有HYDROQUINONE藥物成分應以藥品管理,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五四九六四號函釋參照。 而本件之「深層活化晚霜」、「優白活膚精華霜」於外盒標示療效卻無標示藥品 許可證字號一節,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所產製之偽藥並未送行政院衛生 署申請許可檢驗等語,是該「深層活化晚霜」、「優白活膚精華霜」係屬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再者,中順興公司核准設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其登 記經營事業包含「化粧品零售業」、「西藥零售業」及「營養諮詢顧問業」並營 業迄今,對於所涉之「深層活化晚霜」、「優白活膚精華霜」係屬藥事法所規範 之客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製造,自難諉為不知。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之藥物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影本二件、 臺南縣衛生局函及所附之訪問紀要影本一件、溫士頓公司估價單影本二件、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溫士頓公司發票影本二件、行政院衛生署藥品 許可證影本一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影本一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 月二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二件、消費者劉俊怡申請書影本二件、切結書影本一 件附卷可參,並有「深層活化晚霜」、「優白活膚精華霜」各一瓶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甲○○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 製造偽藥罪處斷;被告中順興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 一項製造偽藥罪,而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 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 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 扣案之「深層活化晚霜」、「優白活膚精華霜」各一瓶,為被告中順興公司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玉白乳膏」一條,則係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為供檢驗比對所用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藥事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