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前某時」,㈢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及第十五行「車牌號碼7Y-576」應更正為「7T-576」;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罪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犯同性質之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行動電話SIM卡二張(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