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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九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前某時」,㈢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及第十五行「車牌號碼7Y-576」應更正為「7T-576」;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罪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犯同性質之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行動電話SIM卡二張(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書記官 呂 苗 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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