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九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九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及贓物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及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三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五權公園旁,因見登記車主為洪羽涵,實際所有人為乙○○之中華牌、一九九九年份、引擎號碼為C一二SC○一二三四一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號碼為DW—0542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停置於該處,且有乙支汽車鑰匙插於啟動電門鑰匙孔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該車將之竊走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安和路口,查獲甲○○駕駛上開贓車,當場逮捕甲○○並扣得該部贓車及上開啟動鑰匙乙支(贓車已發交被害人乙○○領回)。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領回失竊贓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本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四)扣案之啟動鑰匙乙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汽車鑰匙乙支雖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但該鑰匙在被告著手行竊時已插於告訴人乙○○所有之失竊車輛上,故其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