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一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一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號地下一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三重分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利用擔任賣場蔬果駐場人員之便,將煥采活顏日霜一瓶、鍋寶超真空保溫杯一個攜至其賣點櫃子,再趁家福公司店員不注意之際,將上開物品之包裝拆封丟棄,物品則置入私人皮包內而竊取得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倪陳金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三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難謂鉅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羅刑典,惟已坦承知錯,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