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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八五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八五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視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報表伍張、報表夾肆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偵訊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視機一台、傳真機一台、報表五張、報表夾四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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