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5 分鐘讀完 全文 15,2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未○○
被告
戌○○
被告
申○○
被告
午○○
被告
地○○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未○○、楊盈涵、申○○、午○○、地○○、庚○○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未○○、楊盈涵、申○○、午○○、地○○、庚○○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加入基金會股東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與唐進忠(化名唐晉揚,另案通緝中)、國立軍(另案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計劃成立財團法人福佑美德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福佑美德基金會),由唐進忠擔任實際負責人,戌○○擔任董事長並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八號二樓之場地做為該基金會之籌備處,另由申○○擔任副董事長,國立軍擔任執行董事,午○○擔任總經理,未○○、地○○、庚○○分別擔任監察人,以「福佑美德基金會籌備處」之名義,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在上址召開說明會,又於同年八月三日,在臺北市環亞飯店二樓舉辦股東大會暨說明會,對外向不特定之人招攬入會,而使酉○○○、甲○○、宙○○、乙○○、子○○、辛○○、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陸續加入該基金會成為股東,並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戶名為「財團法人福佑美德社會福利基金會籌備處」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每位股東每存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每隔四十五天即可領回五千元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嗣經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接獲投資者來電詢問發覺有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循線調查,經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籌備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廣告看板二面(編號壹-0一三-一至-二號)、客戶登錄簿一本(編號壹-00二號)、福佑美德認資名冊一冊(編號壹-00三號)、記事本七本(編號壹-00五-一至-七號)、名片簿二冊(編號壹-00四-一至-二號)、福佑美德認資名單二十冊(編號壹-00一-一至-二0號)、身分證及銀行影本一冊(編號壹-00六號)、銀行傳票一冊(編號壹-00七號)、福佑美德不動產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一冊(編號壹-00八號)、報名表一冊(編號壹-00九號)、財團法人福佑美德社會福利基金會(戌○○)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二本(編號壹-0一0號)、印章八枚、戌○○名片二十五張、午○○名片二十二張、磁片三片(均為編號壹-0一一號)、說明會海報一面(編號壹-0一二號)、記事本二本(編號貳-00一-一號至-二號)、投資文件一冊(編號貳-00二號)、文件資料(行銷)一份(編號貳-00五號)、客戶劃撥存款資料一冊(編號參-00一號)、福佑美德股東、客戶申請信用卡資料一冊(編號參-00二號)、事業合作契約書一冊(編號參-00三號)、福佑美德股東會議紀錄二冊(編號參-00四-一號至-二號)、福佑美德董監事名冊一冊(編號參-00六號)、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戌○○)二冊(編號參-00七-一號、參-00七-三號)、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午○○)一冊(編號參-00七-二號)、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地○○)三冊(編號參-00七-四至-六號)、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庚○○)一冊(編號參-00七-七號)、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一冊(編號參-00七-八號)、匯款單三張(編號0一號)、福佑美德都市更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文件資料(編號0二號)、世界著名佰萬富翁公義投資計劃一冊(編號0三號)、相片十九張(編號0四號)、徐慶華記事本二本(編號0五-一至-二號)、磁碟片一片(編號0六號)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北機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未○○、楊盈涵、申○○、午○○、地○○、庚○○等六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酉○○○、甲○○、宙○○、乙○○、子○○、辛○○、戊○○等人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廣告看板二面(編號壹-0一三-一至-二號)、福佑美德認資名冊一冊(編號壹-00三號)、福佑美德認資名單二十冊(編號壹-00一-一至-二0號)、身分證及銀行影本一冊(編號壹-00六號)、財團法人福佑美德社會福利基金會(戌○○)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二本(編號壹-0一0號)、印章五枚(編號A、B、C、D、E,編號壹-0一一號)、磁片三片(編號壹-0一一號)、說明會海報一面(編號壹-0一二號)、福佑美德股東、客戶申請信用卡資料一冊(編號參-00二號)、事業合作契約書一冊(編號參-00三號)、福佑美德股東會議紀錄二冊(編號參-00四-一號至-二號)、福佑美德董監事名冊一冊(編號參-00六號)、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戌○○)二冊(編號參-00七-一號、參-00七-三號)、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午○○)一冊(編號參-00七-二號)、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地○○)三冊(編號參-00七-四至-六號)、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庚○○)一冊(編號參-00七-七號)、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一冊(編號參-00七-八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依卷附被告等人提供予被害人參閱之「如何儲蓄致富?」廣告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警聲搜第一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載明「只要您願意用新台幣5000元為您的家庭設立家庭發展基金,您就可以成為福佑美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夥股東..」、「每45天您將可以領取新臺幣5000元的資本利得,永續撥付」等語,堪認被告等六人有與入會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無訛,足認被告等六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等六人所為,均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起訴書另載被告等六人於從事上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同時,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由再對此等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等六人與唐進忠、國立軍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既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業務」,應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等人雖有多次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收受存款行為,仍屬渠等執行業務之範圍內,應為包括一罪,不再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等六人因貪圖招攬股東入會可分得之傭金,始聽命於共犯唐進忠從事上開非法收受存款之業務,本身未將所收得之款項據為己用,渠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等六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六件存卷足參,因一時淺慮貪圖薄利而為上開犯行,總計誘使六十九位被害人入會而吸收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之存款,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未動用所收得之款項,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六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客戶登錄簿一本(編號壹-00二號)、記事本七本(編號壹-00五-一至-七號)、名片簿二冊(編號壹-00四-一至-二號)、福佑美德不動產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一冊(編號壹-00八號)、銀行傳票一冊(編號壹-00七號)、報名表一冊(編號壹-00九號)、印章三枚(編號F、G、H,編號壹-0一一號)、戌○○名片二十五張(編號壹-0一一號)、午○○名片二十二張(編號壹-0一一號)、記事本二本(編號貳-00一-一號至-二號)、投資文件一冊(編號貳-00二號)、文件資料(行銷)一份(編號貳-00五號)、客戶劃撥存款資料一冊(編號參-00一號)等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匯款單三張(編號0一號)、福佑美德都市更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文件資料(編號0二號)、世界著名佰萬富翁公義投資計劃一冊(編號0三號)、相片十九張(編號0四號)、徐慶華記事本二本(編號0五-一至-二號)、磁碟片一片(編號0六號)等物,亦非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未○○、戌○○供陳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等人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0一號案件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公訴人並同意被告未○○、戌○○、午○○、地○○所為上開宣告緩刑之請求,是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前情,爰為前揭簡易處刑之諭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未○○、戌○○、申○○、午○○、地○○、庚○○等人對於本院依其上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均不得上訴;公訴人對於本院依其上開請求就被告未○○、楊盈涵、午○○、地○○所為之科刑判決,亦不得上訴,惟其對於被告申○○、庚○○部分,仍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頸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頸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匯  款  時  間  │  被   害   人  │  匯  款  金  額  │備註│
│      │                  │                │  (新  臺  幣)  │    │
├───┼─────────┼────────┼─────────┼──┤
│  一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郭子菁          │一萬元            │    │
├───┼─────────┼────────┼─────────┼──┤
│  二  │同右              │丁○○          │三十萬元          │    │
├───┼─────────┼────────┼─────────┼──┤
│  三  │同右              │吳修平          │五萬元            │    │
├───┼─────────┼────────┼─────────┼──┤
│  四  │同右              │高百珍          │四萬元            │    │
├───┼─────────┼────────┼─────────┼──┤
│  五  │同右              │吳修雲          │五萬元            │    │
├───┼─────────┼────────┼─────────┼──┤
│  六  │同右              │侯定楷          │一萬元            │    │
├───┼─────────┼────────┼─────────┼──┤
│  七  │同右              │傅遠溪          │十萬元            │    │
├───┼─────────┼────────┼─────────┼──┤
│  八│同右              │鄭冉妹          │二十萬元          │    │
├───┼─────────┼────────┼─────────┼──┤
│  九  │同右              │黃彩紋          │五十萬元          │    │
├───┼─────────┼────────┼─────────┼──┤
│  十  │同右              │酉○○○        │一萬元            │    │
├───┼─────────┼────────┼─────────┼──┤
│ 十一 │同右              │卯○○          │五千元            │    │
├───┼─────────┼────────┼─────────┼──┤
│ 十二 │同右              │謝美喜          │一萬元            │    │
├───┼─────────┼────────┼─────────┼──┤
│ 十三 │同右              │李宗            │十二萬元          │    │
├───┼─────────┼────────┼─────────┼──┤
│ 十四 │同右              │陳美慧          │一萬元            │    │
├───┼─────────┼────────┼─────────┼──┤
│ 十五 │同右              │己○○          │五萬元            │    │
├───┼─────────┼────────┼─────────┼──┤
│ 十六 │同右              │江春殼          │五千元            │    │
├───┼─────────┼────────┼─────────┼──┤
│ 十七 │同右              │何月娥          │一萬元            │    │
├───┼─────────┼────────┼─────────┼──┤
│ 十八 │同右              │廖錦芸          │五千元            │    │
├───┼─────────┼────────┼─────────┼──┤
│ 十九 │同右              │丑○            │五千元            │    │
├───┼─────────┼────────┼─────────┼──┤
│ 二十 │同右              │糠秀芸          │五千元            │    │
├───┼─────────┼────────┼─────────┼──┤
│二十一│同右              │吳清洋          │三萬元            │    │
├───┼─────────┼────────┼─────────┼──┤
│二十二│同右              │吳銹絨          │三萬元            │    │
├───┼─────────┼────────┼─────────┼──┤
│二十三│同右              │徐慶華          │六萬元            │    │
├───┼─────────┼────────┼─────────┼──┤
│二十四│同右              │李馥宇          │三萬元            │    │
├───┼─────────┼────────┼─────────┼──┤
│二十五│同右              │B○○          │五萬元            │    │
├───┼─────────┼────────┼─────────┼──┤
│二十六│同右              │謝美杏          │五千元            │    │
├───┼─────────┼────────┼─────────┼──┤
│二十七│同右              │李容慧          │五千元            │    │
├───┼─────────┼────────┼─────────┼──┤
│二十八│同右              │甲○○      │五萬元            │    │
├───┼─────────┼────────┼─────────┼──┤
│二十九│同右              │宙○○          │十六萬元          │    │
├───┼─────────┼────────┼─────────┼──┤
│ 三十 │同右              │乙○○          │五萬元            │    │
├───┼─────────┼────────┼─────────┼──┤
│三十一│同右              │朱曉麟          │一萬元            │    │
├───┼─────────┼────────┼─────────┼──┤
│三十二│同右              │林正義          │一萬元            │    │
├───┼─────────┼────────┼─────────┼──┤
│三十三│同右              │陳秋榮          │五萬元            │    │
├───┼─────────┼────────┼─────────┼──┤
│三十四│同右              │巳○○          │一萬元            │    │
├───┼─────────┼────────┼─────────┼──┤
│三十五│同右              │王亮元          │一百萬元          │    │
├───┼─────────┼────────┼─────────┼──┤
│三十六│同右              │蔣伯順          │十萬元            │    │
├───┼─────────┼────────┼─────────┼──┤
│三十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玄○○          │一萬元            │    │
│      │日                │                │                  │    │
├───┼─────────┼────────┼─────────┼──┤
│三十八│同右              │子○○          │五千元            │    │
├───┼─────────┼────────┼─────────┼──┤
│三十九│同右              │A○○          │五千元            │    │
├───┼─────────┼────────┼─────────┼──┤
│ 四十 │同右              │辛○○          │五萬元            │    │
├───┼─────────┼────────┼─────────┼──┤
│四十一│同右              │戴瑩瑩          │五千元            │    │
├───┼─────────┼────────┼─────────┼──┤
│四十二│同右              │謝秋男          │五千元            │    │
├───┼─────────┼────────┼─────────┼──┤
│四十三│同右              │謝金男          │一萬元            │    │
├───┼─────────┼────────┼─────────┼──┤
│四十四│同右              │陳淑珍          │五千元            │    │
├───┼─────────┼────────┼─────────┼──┤
│四十五│同右              │李富錦          │五千元            │    │
├───┼─────────┼────────┼─────────┼──┤
│四十六│同右              │辰○○          │五萬元            │    │
├───┼─────────┼────────┼─────────┼──┤
│四十七│同右              │壬○○          │一萬元            │    │
├───┼─────────┼────────┼─────────┼──┤
│四十八│同右              │鍾新城          │五千元            │    │
├───┼─────────┼────────┼─────────┼──┤
│四十九│同右              │潘文沂          │一萬元            │    │
├───┼─────────┼────────┼─────────┼──┤
│ 五十 │同右              │癸○○          │五千元            │    │
├───┼─────────┼────────┼─────────┼──┤
│五十一│同右              │余月桂          │五萬元            │    │
├───┼─────────┼────────┼─────────┼──┤
│五十二│同右              │陳清波          │三萬元            │    │
├───┼─────────┼────────┼─────────┼──┤
│五十三│同右              │謝金華          │三萬元            │    │
├───┼─────────┼────────┼─────────┼──┤
│五十四│同右              │謝金樺          │一萬元            │    │
├───┼─────────┼────────┼─────────┼──┤
│五十五│同右              │廖淑容          │五千元            │    │
├───┼─────────┼────────┼─────────┼──┤
│五十六│同右              │林翠夏          │五千元            │    │
├───┼─────────┼────────┼─────────┼──┤
│五十七│同右              │C○○          │十五萬元          │    │
├───┼─────────┼────────┼─────────┼──┤
│五十八│同右              │劉盛雄          │五萬元            │    │
├───┼─────────┼────────┼─────────┼──┤
│五十九│同右              │葉香            │一萬元            │    │
├───┼─────────┼────────┼─────────┼──┤
│ 六十 │同右              │黃○○          │五千元            │    │
├───┼─────────┼────────┼─────────┼──┤
│六十一│同右              │謝祖望          │二萬元            │    │
├───┼─────────┼────────┼─────────┼──┤
│六十二│同右              │魏翰泯          │十五萬元          │    │
├───┼─────────┼────────┼─────────┼──┤
│六十三│同右              │徐媛            │一萬元            │    │
├───┼─────────┼────────┼─────────┼──┤
│六十四│同右              │張蔭            │五千元            │    │
├───┼─────────┼────────┼─────────┼──┤
│六十五│同右              │寅○○          │一萬元            │    │
├───┼─────────┼────────┼─────────┼──┤
│六十六│同右              │戊○○          │四十八萬元        │    │
├───┼─────────┼────────┼─────────┼──┤
│六十七│同右              │宇○○          │五千元            │    │
├───┼─────────┼────────┼─────────┼──┤
│六十八│同右│亥○○          │一萬元            │    │
├───┼─────────┼────────┼─────────┼──┤
│六十九│同右              │天○○          │一萬元            │    │
├───┴─────────┴────────┴─────────┴──┤
│                                  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元│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            │  (調查局扣押物編號)    │
├──┼───────────┼──────┼─────────────┤
│ 一 │廣告看板              │二面        │壹-0一三-一至-二號    │
├──┼───────────┼──────┼─────────────┤
│ 二 │福佑美德認資名冊      │一冊        │壹-00三號        │
├──┼───────────┼──────┼─────────────┤
│ 三 │福佑美德認資名單      │二十冊      │壹-00一-一至-二0號  │
├──┼───────────┼──────┼─────────────┤
│ 四 │身分證及銀行影本      │一冊        │壹-00六號              │
├──┼───────────┼──────┼─────────────┤
│ 五 │財團法人福佑美德社會福│二本        │壹-0一0號              │
│    │利基金會(戌○○)華南│            │                          │
│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            │                          │
├──┼───────────┼──────┼─────────────┤
│ 六 │印章                  │八枚        │壹-0一一號(A、B、C、│
│    │                      │            │D、E)                  │
├──┼───────────┼──────┼─────────────┤
│ 七 │磁片                  │三片        │壹-0一一號              │
├──┼───────────┼──────┼─────────────┤
│ 八 │說明會海報            │一面        │壹-0一二號              │
├──┼───────────┼──────┼─────────────┤
│ 九 │福佑美德股東、客戶申請│一冊        │參-00二號              │
│    │信用卡資料            │            │                          │
├──┼───────────┼──────┼─────────────┤
│ 十 │事業合作契約書        │一冊        │參-00三號              │
├──┼───────────┼──────┼─────────────┤
│十一│福佑美德股東會議紀錄  │一冊        │參-00四-一至-二號    │
├──┼───────────┼──────┼─────────────┤
│十二│福佑美德董監事名冊    │一冊        │參-00六號              │
├──┼───────────┼──────┼─────────────┤
│十三│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二冊        │參-00七-一號、參-00│
│    │戌○○)              │            │七-三號            │
├──┼───────────┼──────┼─────────────┤
│十四│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一冊        │參-00七-二號          │
│    │午○○)              │            │                          │
├──┼───────────┼──────┼─────────────┤
│十五│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三冊        │參-00七-四至-六號    │
│    │地○○)              │            │                          │
├──┼───────────┼──────┼─────────────┤
│十六│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一冊        │參-00七-七號          │
│    │庚○○)              │            │                          │
├──┼───────────┼──────┼─────────────┤
│十七│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  │一冊        │參-00七-八號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