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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六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六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一行「李天凌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及應適用之法條欄第三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靜?茹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