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址於臺北縣樹林市○○街91巷2 弄21號2 樓「東榮油漆工程行」(下稱東榮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乙○○於民國85年間,未在東榮工程行任職支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86年間,登載乙○○於85年度向該公司支領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工程行85年度(員工薪資)所得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此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此填載在該工程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虛增薪資支出165,000 元,復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該工程行85年度營業成本虛增165,000 元,營利事業所得因而同額減少,藉此方法逃漏該工程行85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乙○○於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獲知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之被告甲○○於偵查中固自承其為東榮工程行之負責人及告訴人乙○○未曾在伊開設之東榮工程行工作等節無誤,惟其矢口否認有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油漆工程行有發包給一些師傅即范其良、湯明謙等人以報薪資之方式讓伊報稅,乙○○的資料事實上是由他們提供的云云。然查:被告於86年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85年度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乙○○支領薪資165,000 元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填製東榮工程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東榮工程行85年度所得表、東榮工程行85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人為乙○○)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95 號偵查卷第8 頁、同署93年度偵字第12390 號偵查卷第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6328號偵查卷第4 頁)。而證人湯錦明(原名湯明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學徒,曾在東榮工程行工作過兩個月,曾將自己 也曾經提供幾個臨時工之 道渠有沒有拿去報稅,但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也並沒有提供告訴人之資料給被告等語(見同署93年度他字第695 號偵查卷第28、29頁);又證人范其良證稱:伊有將自己 本交予被告報稅,但並沒有提供告訴人為人頭供被告報稅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係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而被告既不否認其為東榮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則衡情其對於該工程行所僱用之員工為何人及支付予員工之薪資數額為何,均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在填寫該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時,就有關薪資支出之記載,應以其實際支付薪資金額為據,焉有僅憑其下包師傅所提供之資料即逕予填載之理?故被告在未有支付憑據下,即向稅捐機關申報告訴人之85年度薪資為165,000 元,其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故意,可謂昭然若揭。此外,被告所經營之東榮工程行於85年度利事業所得稅已達起徵點,該工程行因虛增上開薪資支出165,000 元,會造成逃漏85年度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2 月22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06942號函一紙存卷可稽。綜上所陳,本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為東榮工程行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知支付告訴人前開薪資係不實之事項,為虛增成本,仍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85年度員工薪資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造成告訴人損害及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現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之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亦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