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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五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T型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本件未構成累犯)。黃秉松於前開判決日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一二巷七十號前,持己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侵害之T型扳手一把,撬啟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BHU-四九九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後,發動騎駛而竊取之,得手後復將其所有之LJ七-一○五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而將BHU-四九九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丟棄,以供己騎用時規避警方稽查。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六時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忠孝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警檢查甲○○所騎之機車後獲悉上情,並自該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把。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扣案之T型扳手一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前次判決後復犯本罪,雖未構成累犯,足見其不知悔改,惟酌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情節非重,所生危害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T型扳手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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