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九О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六十三號三樓「宸波有限公司」(下稱:宸波公 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委由宸波公司人員,以公 司名義,向陳貞敏購買座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八五一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永 和市○○段第三四二三、三四二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一О三號一、二樓)。甲○○明知該棟建物一樓停車空間及地下一層,為該棟建 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供全體住戶使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擅自使用。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該 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將不屬於宸波公司所有權範圍之一樓停車空間 (面積十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及地下一層(面積一00.九0平方公尺),於九 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返國期間,代表宸波公司將該棟建物之 前開部分,先後出租於彩麗屋家具行及法朵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朵公司) ,完全排除該建物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竊占前開不動產。經該棟建物六樓住戶乙 ○○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另補充:被告雖辯稱, 伊於八十九年間買受後並未增建,並無竊占犯行云云,惟被告於買受後,將該不 屬於其買受範圍之部分,繼續排除其他共有之人之使用,將之出租圖利,自難認 其無竊占他人不動產之意。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占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占用面積、獲得租金利益、於九十三年五月及八月 間雇工拆除設竊用部分之裝潢,將竊占部分返還全体住戶,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秀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