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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並更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時間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施用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一巷四號二樓住處(聲請書略載為不詳時間、地點),暨證據部分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春 長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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