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 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 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甲○○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雇主,核其所 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積大企業有 限公司係法人,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終止勞 動契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影響勞工權益,及未發之資遣費數額,危害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積大企業有限公司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 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 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