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巷五弄附近遇見乙○○,經乙○○質問何時歸還向其友人李素梅借用之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元,甲○○回稱「錢不是向妳借的,我與她談就好了」,二人因而發生言語爭執,爭執後,甲○○即返家。翌日(即三十日)下午一時,甲○○在上開圓通路三0三號某土地公廟旁,欲歸還積欠李素梅之借款時,又遇見乙○○在場,因認乙○○前一天態度很兇地要求其還錢,即上前質問稱「我欠你朋友錢,又不是欠妳,妳為何對我兇」,二人再度發生爭執,甲○○竟萌傷害之犯意,以手及枴杖毆打乙○○,致其受有左尺骨末端骨折、右臉部及上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左尺骨末端骨折、右臉部及上唇挫傷等傷害之情形,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積欠告訴人之友人李素梅借款未還,經告訴人質問何時還錢後,因認告訴人態度很兇,而萌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此事涉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審疏未述及,僅略謂「因細故而與乙○○吵架,竟以徒手及枴杖毆打乙○○」,即有未洽;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告訴人受傷當天,即急診踪治療,共住院三日,觀此受傷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量刑嫌輕,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加以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之品行、智識程度,因積欠告訴友人李素梅借款未還,經告訴人質問何時還錢後,因認告訴人態度很兇,而予毆打之動機、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枴杖,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