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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趙義德張江澤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分裝吸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含安非他命殘渣,所含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毒品,與上開殘渣袋、吸管、安非他命吸食器析離不易併所含安非他命殘渣,應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任何理由,顯然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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