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 度簡字第一二六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點唱機肆台、點歌本肆本、搖控器 叁具及鍵盤壹具,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不思悛悔,復基 於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營利以公開 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明知「情深深」、「一生只有你」、 「真心只愛你」、「男人情女人心」等音樂著作財產權屬豪記影視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所有,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 演出,竟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購買電腦點唱機 時,與該業務員共同基於上開重製之犯意聯絡,未經豪記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 由該業務員將前述音樂著作重製於一台電腦點唱機內,丙○○復基於意圖營利而 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該電腦點唱機設於臺北縣蘆洲市 ○○路三二三巷一四五號之一號其經營之「雅歌餐廳」,以每點唱一首新臺幣( 下同)三十元之價格,供不知情之顧客點唱,藉顧客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豪記公 司前揭音樂著作財產權;又同年八月間,丙○○於購入另五台電腦點唱機時,復 與另一名成年而姓名、年籍不詳點唱機業務員共同基於右述重製之犯意聯絡,由 該業務員以前開重製方式,重製豪記公司右揭音樂著作財產權於該五台電腦點唱 機中,並與蔡偉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聯絡,將點唱機置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三巷十之一號蔡偉仁經營之「夢幻 幾何茶藝KTV」中,以同上方式供不知情之顧客點唱,以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二人並將所得均分;丙○○另明知「靠站」、「命中注定」之音樂著作 屬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所有,亦未經華特公司授權或同意,於同 年十二月間,丙○○再購入一台電腦點唱機,續與上述外另一成年而姓名、年籍 不詳之點唱機業務員,再本於前述重製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以右開重製方式 ,重製華特公司上揭音樂著作財產權於該台電腦點唱機中,並將該電腦點唱機設 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八八號,丙○○另經營之「八八歌友會卡拉OK店」 內,以同右方式供不知情之顧客點唱,以侵害華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夢幻幾何茶藝KTV」經警查獲丙○○所有 電腦點唱機二台(原有五台中,其中一台電腦點唱機業已壞損,並與其中另二台 均已佚失)、遙控器二具及點歌本二本;繼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雅歌餐廳」 經警查獲其所有電腦點唱機一台、遙控器一具及點歌本一本;另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零時,在「八八歌友會卡拉OK店」經警查獲其所有電腦點唱機一台、 點歌本一本、鍵盤一具,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華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前述犯行,而關於其就「雅歌餐廳」 、「八八歌友會卡拉OK店」等違反著作權部分,並經告訴人豪記公司代理人乙 ○○警詢中暨代理人吳啟忠偵查中、告訴人華特公司代理人丁○○警詢中等之指 訴無誤,且有證人即「八八歌友會卡拉OK店」會計甲○警詢中之指證可稽,此 外,尚有告訴人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轉讓證明書、音樂著作封套影本、告訴人華 特公司詞曲著作權轉讓書、音樂著作封套影本,「雅歌餐廳」名片、收費收據、 估價單、查獲現場草圖、查獲現場照片,與「八八歌友會卡拉OK店」名片、點 歌單、查現場照片、查獲現場草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又關於被告 其與另案被告蔡偉仁就「夢幻幾何茶藝KTV」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除有告 訴人豪記公司代理人乙○○警詢中之指述及代理人吳啟忠偵查中之指述可據外, 另有「夢幻幾何茶藝KTV」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 查獲扣案物品目錄表等得佐,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卷 宗相核屬實。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由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 款分別例示即明,其中「視聽著作」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 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 媒介物上之著作。次按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 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 之聲音或影像向觀眾傳達者亦屬之,易言之,公開演出為演出者當場直接表現著 作內容予觀賞者之著作物利用形式;而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 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至於公開播送乃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 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此觀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即明。查一般電腦伴唱機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 該音樂著作,作成可供伴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 )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格 式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 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於螢幕畫面,上揭屬「視聽著作」之背景影像與屬「音樂著 作」之詞曲並非同時共同為之,且製作完成之背景影像已成為一獨立之視聽著作 ,與音樂著作之間雖有相當之關連性,但並非屬不可分割之單一著作。是以本件 所涉電腦點唱機之特性,係點唱者藉伴唱機之其他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併同公開 演出詞曲之音樂著作,以提供伴唱,其中演出之詞曲並非視聽著作,故倘另有公 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即應徵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則 使用電腦點唱機之營業場所業者倘未經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以公開演 出權,且未告知消費者不得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使消費者在不知情 而無犯罪故意(原審誤載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形下,以公開演出之行為侵害 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屬間接正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非法重製之犯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之行為,則核 犯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於向姓名、年籍不詳業務員購入電腦點唱機時,由業務員負責重製他人之音 樂著作,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故就前述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之罪部分,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顧客點唱而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而 該著作財產權,乃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 ,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各加重其刑。其以實施重製行為之犯罪手段 ,以達其公開演出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目的,是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手段與 目的間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分別在設置於八八歌友會卡拉OK店、夢幻幾何 茶藝KTV之電腦點唱機中重製告訴人音樂著作部分,雖未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論列,惟此與該聲請處刑有關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又其於雅歌餐廳、八八歌友會卡拉OK店、夢 幻幾何茶藝KTV,使顧客點唱,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雅歌餐廳部分之論罪,固未敘明,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 有提及被告在雅歌餐廳所實施之行為,且該事實與被告在八八歌友會卡拉OK店 、夢幻幾何茶藝KTV所實施之相同行為,核與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間,尚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是本院均得併予審究。至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告訴人之著作權屬視聽著作,及被告使顧客點唱行為屬 公開播送云云,容有未洽;此外,上訴書載稱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開始經 營八八歌友會卡拉OK店,及本院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案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稱,被告自同 年十月下旬起,在夢幻幾何茶藝KTV擺設上開電腦點唱機等情,要與事實有誤 ,均附此敘之。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最高法院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獲取利 益,致著作財產權人財產受損外,嚴重影響國家國際視聽暨形象,及被告侵害音 樂著作數量、營利時間、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獲利益、 未與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然該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另涉有關八八歌友會卡拉OK店、夢幻幾何茶藝KTV 部分之犯行,自有可議之處,是公訴人據以指摘原判審判決不當,求為撤銷,為 有理由,本院爰依法予以撤銷,復兼衡被告另犯部分所生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損害 程度、犯罪次數及時間長短、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情,酌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以懲儆。末以,扣案電腦點唱機計四台、點歌本計四本 、搖控器三具及鍵盤一具,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電腦點唱機係供其犯重製罪所用 ,且與上開點歌本、遙控器、鍵盤併為供其所犯公開演出之罪所用,均應依著作 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被告設置於夢幻幾何茶藝 KTV中,未扣案但已壞損之電腦點唱機一台,被告並不知悉其所在,應與另二 台均佚失,此部分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 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談 虎 法官 汪怡君 法官 朱敏賢 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 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