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住臺北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八年 度易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七十八 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八四三號判處罰金一千四百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罰金 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謹慎。 二、緣勝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眾實業公司)於九十年間將工廠內「走廊遮雨 棚工程」,以代工帶料、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交由負責經營「利津 鐵工廠」之乙○○(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審理中)承攬施工,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初再將所 承攬之上開工程以代工不帶料、每坪九百元報酬等條件交由甲○○承攬施工,嗣 甲○○以雇主之身分僱用丁允力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一號勝眾實業公司 工廠內從事走廊遮雨棚鋼浪板鋪蓋作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 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從事遮雨棚鋼浪板舖蓋作業,應於鋼浪板屋頂 之塑膠採光板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置安全護網, 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甲○○當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現場鋼浪板屋頂上設置合於前開標準之 踏板,或於屋頂下方裝設安全護網,致丁允力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前揭工廠六公尺高之屋頂上方施工時,不慎踏穿塑膠採光板後墬落地面,受 有腦水腫及硬腦膜下出血,致創傷性神經性休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 救後,延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丁允力於上開時地,在勝眾實業公 司之工廠從事走廊遮雨棚鋼浪板鋪蓋作業時,並未於屋架上設置合於前開標準 之踏板或安全護網,及被害人丁允力於上開時地屋頂上方施工時,不慎踏穿鋪 蓋鋼浪板上之塑膠採光板,自六公尺高處墬落地面,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 腦水腫,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致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等犯 行,並辯稱:伊與被害人丁允力同是為乙○○所僱用之工人,伊不是丁允力的 老闆、僱用人,對丁允力也無指揮監督責任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係案外人乙○○以連工帶料方式向勝眾實業公司 承攬走廊遮雨工程,因乙○○考慮工人常有怠惰或故意拖延時間以多得工資之 情形,其就工資乃以每坪九百元為計算方式,且因被告甲○○與乙○○較為熟 識,故由被告與乙○○洽談後,再由被告通知其他工人一起為乙○○工作,可 免乙○○一一與其他工人聯絡之麻煩,是被告為單純之工人,其未設立公司或 行號,根本無承包工程之資格或能力,抑且被告與其他工人不負責出料,所獲 取者不過為工資,此與承攬之性質不合;本件工程所需機具係乙○○提供,被 告不過攜帶順手之小工具而已,足證被告係受僱之工人而非承攬人;另被告及 其他工人中任一人找到工作機會即聯絡他人一起合作,所得工資按個人出工日 數平均分配,收取工資時由負責接洽之人出面收取,有時則一同前往收取,此 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且乙○○亦稱此工程有三個老闆,足證被告並非 被害人丁允力之雇主,二人間僅有合作關係而已,故被告根本無能力負擔裝設 安全設備之費用,被告與被害人之地位相同,被告亦非從事業務之人,二人在 未有安全設備之處工作時,所冒風險相同,是被害人之死亡不能歸責於被告等 語。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丁允力確係於前開時、地,在屋頂上方施工時,不慎踏穿PC材質的透 明塑膠板墬落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經證人 乙○○、丙○○證述,及被害人家屬丁華光指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 足佐。而被害人丁允力因至高處墬落,致腦水腫及硬腦膜下出血,造成創傷性 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 分許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偕同檢驗 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應信屬實。 (二)查本案致生職業災害之工程業主勝眾實業公司,係將工廠內「走廊遮雨棚工程 」,以代工帶料、總價三十五萬元,交由利津鐵工廠之乙○○承攬施工,乙○ ○再將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以代工不帶料、每坪九百元報酬等條件交由被告甲○ ○承攬施工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伊是乙 ○○所僱用的工人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以連工帶料、 總價三十五萬元之報酬向勝眾實業公司承攬本件遮雨棚工程,經被告與伊洽談 後,再口頭方式以包工不包料、未提供施工工具、報酬一坪九百元轉包給被告 ,並由被告找工人去施作,本件被告共請了五、六個工人,但需要找幾個工人 或施作速度都是被告自己決定的事,而承攬報酬伊是直接交予被告,並沒有將 錢給被告所請的工人,本件並沒有工程作一半即可領錢的情況,我們是講好全 部做完後計算總數再領錢,伊不管被告如何分錢,被告亦不用提供工人名冊; 本件被害人伊有見過但與其不認識;被告是本件工程的工頭,要負責工人的安 全,本件案發前伊在現場有向被告講過要注意工人安全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承:工程材料是乙○○叫的,報酬確實是九百元一坪且是全部做完才 付錢,乙○○並未指定要找多少工人,而是由伊自己決定工人數等情;參以證 人即參與本件遮雨棚工程施作之工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是被告找伊去做 本件遮雨棚工程,而伊去現場施作前,這工程已進行一半且已有其他的工人, 這些工人及被害人都是被告找去做的,案發前伊沒有見過乙○○,伊偵查中說 「是向乙○○承包」的真意是乙○○叫甲○○,甲○○再叫我們去做,且偵查 中說伊是「臨時工」的意思是說我們沒有固定班底,有做工就有拿錢,工程完 工後,甲○○把陳老闆給的錢依照每個人工作天數給錢,如有其他工人還要給 其他工人錢,至於伊偵查中說「陳老闆透過甲○○要我們去做」,這是指以前 的情況等語(證人丙○○雖曾證述本案發生前,與乙○○合作的工程,若時間 有空,三個人會一起去領錢,時間沒空,就是甲○○去領錢等語,然經公訴人 詰問後又證稱伊從來沒有與甲○○、丁允力或自己個人前去向乙○○領過錢, 伊之前與乙○○之工錢,都是甲○○計算好後拿給伊的等語,參以證人乙○○ 證述伊是將工程款直接交給甲○○,沒有給甲○○所請工人等語,應認證人丙 ○○所證未曾向乙○○領過工錢,而是甲○○所交付一節,較為可採,併予敘 明)。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 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 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是以, 證人乙○○既已明確證述其向業主勝眾實業公司承包本件遮雨棚工程後,再以 每坪九百元之報酬,交由被告自行找工人前去施作,被告自行決定工人數及施 作速度,且承攬報酬是直接交予被告,並約定全部工程做完並計算總數後才領 錢等情,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再稽之證人丙○○亦證述本件工程是被告找伊去 施作,伊去施作前這工程已進行一半,並有其他的工人,而這些工人及被害人 被告找去做的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與乙○○之間就本件工程施作係以工作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性質,被告與其所找工人參與搭建遮雨棚之勞務施作,不過係達 成遮雨棚工作完成結果之手段;若非如此,何以乙○○將該工程交予被告施作 後,其不需自行負責僱用工人參與施作,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有授權或委 由被告代為僱用工人,抑且雙方就報酬支付係約定須整個遮雨棚工程施作完成 後,才得以向乙○○以每坪九百元之計算標準請領工程款,此種契約報酬給付 方式,亦合於承攬契約之本質。俱徵證人乙○○證述其向勝眾實業公司承攬上 開工程後,再以包工不包料、每坪九百元報酬之條件「轉包」予被告「個人」 施作等節,足堪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被告在本件工程中是受僱於乙○○之工人云云,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本件工程係因證人乙○○考慮工人常有怠惰或拖延時間 以多得工資之情形,而就僱用工資乃以每坪九百元為計算方式,且因被告與乙 ○○較為熟識,故由被告與乙○○洽談後,再由被告通知其他工人一起為乙○ ○工作等節,除與證人乙○○上開所證情節不符外,復無其他佐證足以認為被 告部分所辯屬實。況且一般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 ,定作人供給材料並於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而被告及其他工人施作 本件遮雨棚工程雖不負責提供材料,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與一般承攬契約之性 質有違;再者,乙○○原始承攬該遮雨棚工程之總價款三十五萬元,其工程之 規模不大,亦非屬於特殊性質工程,業主應無對承包或施作者特別予以條件限 制之情形,故一般個人對此工程應有承包施作之能力。是以被告辯稱其為單純 之工人,且未設立公司或行號,根本無承包工程之資格或能力,而被告與其他 工人不負責出料,此與承攬之性質不合云云,尚非足採。(四)再就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工作關係而論,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是被告找伊 去做本件遮雨棚工程,而伊去現場施作前,這工程已進行一半且已有其他的工 人,這些工人及被害人都是被告找去做的,伊於偵查中說是「臨時工」的意思 是我們沒有固定班底,有做工就有拿錢,工程完工後,甲○○把陳老闆給的錢 依照每個人工作天數給錢,如有其他工人還要給其他工人錢等語;參合證人乙 ○○證述本件工程是被告個人與伊洽談後,伊以每坪九百元報酬之條件將工程 交被告自行找工人去施作,由被告自行決定工人數及施作速度,且承攬報酬是 直接交予被告,伊與死者不認識等情,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本件工程係伊出 面向乙○○洽談,報酬約定由伊向乙○○請領後,再發給證人丙○○、被害人 丁允力及其他搭鐵架之工人之事實。是以,被告既係出面與乙○○洽談本件遮 雨棚工程之轉承包者,並由其負責決定該工程(含搭鐵架部分)施作之工人數 額,被告與乙○○並約定完工後始由被告向乙○○請領工程款,再由被告給付 予各工人應得之款項,堪認被告經乙○○之轉包而取得本件遮雨棚工程後,其 再依照該工程實際狀況,僱用證人丙○○、被害人丁允力及其他鐵工參與施作 ,則被告應係被害人丁允力等人之雇主,足堪認定。若非如此,何以本件工程 轉包係由被告個人出面與乙○○洽談後決定,雙方並約定工程施作完成後由被 告向乙○○請款再分予工人,且無事證足以證明證人丙○○或被害人丁允力有 共同承包本工程契約,亦無從認定丙○○、丁允力除領取應得工資外,其二人 與被告有一同分擔工程經營損失,而對施作本工程有合夥共同經營之情形。至 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不是伊的老闆,伊與被告、被害人丁允力三人, 是誰找到工程,另外的人就會去做,做完後工程款再一起平分,如果被告做的 天數與伊相同,所分的錢就一樣多等節;然徵諸證人乙○○係將本件工程「轉 包」予被告「個人」施作,俱如前述,且證人丙○○明確證述伊是有做工就有 拿錢的「臨時工」,益徵丙○○、丁允力等人僅係領取工資之工人,其二人既 係被告找來施作本件工程之工人,則被告應係其二人之雇主,是證人丙○○上 開證述顯係其個人意見之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 丁允力等人僅係合作關係之工作夥伴云云,自難採信。 (五)按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 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 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置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丁允力之雇主 ,即為現場實際監督指揮勞工工作之人,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被告為被害人丁允力之雇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設備,即讓勞工丁允力於上開時、地,在未設有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 以上之踏板或裝置安全護網之情形下,在前揭屋頂上方高處施工時,致因不慎 踏穿PC材質的透明塑膠板後墬落地面,致腦水腫及硬腦膜下出血,造成創傷 性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丁允力發生死 亡之職業災害,其具有過失,甚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無過失,尚非可採。本件意 外事故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就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實 施檢查,其結果亦同上認定,此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及同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二五00七五四三 函各一份在卷可據,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允力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被害人丁允力之雇用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漏載,惟犯罪事實欄則已敘及),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乃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 定,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丁志平之請求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難以 折服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 十二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復載明量刑依據,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 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水銓 法官 陳福來 法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