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本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查卷第四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五一00號檢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分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囑託鑑定者,為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前開檢驗報告自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謂: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五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外,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加以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稽,且本院復將前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該局除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考。
(二)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是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五時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四、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洵難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其猶執上開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