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三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騰公司)生產課之課長,而丁○○ 則係柏騰公司品管課之課員,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七00巷十弄八號柏騰公司廠房內,因 丁○○就產品品質之認定與該公司生產課課員乙○○發生爭執,游女乃找該課課 長丙○○出面與丁○○溝通,惟丁○○對丙○○之溝通不予理會,丙○○見羅女 態度不佳,一時氣憤要羅女即刻離開該生產課之廠房,丁○○對丙○○命其離開 廠房之指示不予理睬,並蹲於地上拒不離開該廠房。詎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住丁○○之雙手臂,強行將蹲於地上之羅女拖離 該公司生產課廠房外,距離約有十步之遠,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 事,同時造成丁○○受有輕微腦震盪、左上臂鈍挫傷、下巴、上背多處鈍傷之傷 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丁○○因產品品質認定發生爭執,強行 將羅女拖離公司廠房外以及於拖行之過程中造成羅女手臂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否認有強制之故意及毆打羅女之行為,並辯稱:伊並無出手毆打丁○○,丁○ ○傷單上腦震盪並非伊造成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有證人甲○○及乙○○分別 於警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又依證人甲○○及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時告訴人丁○○係蹲於地上,而被告強行將告訴人羅女拖離至廠房外,約有十步 之距離等語,是告訴人丁○○為一女性,且當時為蹲姿,而被告為一男性,以雙 手抓住羅女手臂處,強行將羅女拖至有十步距離之廠房外,故除造成告訴人丁○ ○左上臂鈍挫傷與上背多處鈍傷外,其餘之輕微腦震盪及下巴鈍傷之傷害,亦係 被告當時強行將告訴人拖行所造成之傷害;況被告亦自承當日除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外,並無其他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再告訴人丁○○為柏騰公司之員 工;縱被告身為公司生產課之課長,亦無可命令公司之員工於工作期間,離開工 作場所之權利,且告訴人丁○○當時蹲於地上並表示不願離開公司,被告自應向 其上級報告以解決此一糾紛,被告不為此途,竟強行將告訴人拖離廠房外,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以被告強制之犯意至為明顯。故所辯告訴人丁○○輕微腦 震盪之傷害非伊所造成及並無強制之故意乙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丁○○所指稱被告有徒手毆打其頭部左 後腦三下乙節;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告訴人丁○○所指稱被告有徒手毆打其頭部 之行為,卷內僅有告訴人丁○○單一之指訴,然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甲○○於警 詢筆錄與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並未動手毆打丁 ○○,僅有將羅女拖離至廠房外等語。從而告訴人所指稱之被告有徒手毆打其頭 部左後腦三下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不足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定被告 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丁○○頭部左後腦成傷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審認,是此部分證據嫌有未足,已如前述。(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強 行將告訴人拖離廠房外,致告訴人受傷,所犯傷害與強制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誤會。 (三)本案被告係因品管部之員工即告訴人丁○○,對於品質合格與否認定過嚴 ,乃與羅女溝通,詎羅女非但不聽且對其態度不佳,始一時氣憤乃強行將告訴人 拖離廠房外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犯罪之動機並非惡劣,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量刑亦嫌過重。本件被告上訴以告訴人輕 微腦震盪之傷害並非伊造成及並無強制之故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 告係因溝通時見員工丁○○態度不佳,一時氣憤始強行將告訴人丁○○拖離至廠 房外,致造成羅女受傷,其犯罪之動機並非惡劣、被告傷害所用之手段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均非嚴重,以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強行將告訴人拖離至廠房外之 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坤 地法 官 許 映 鈞法 官 潘 長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馥 如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