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五號),提起上訴,另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二五三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 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五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 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同年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以上所犯竊盜及強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 年八月,並再與上開傷害罪接續執行,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入監服刑,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二巷三十五 弄七號前,竊取臺北縣板橋市溪洲里公用滅火器乙具。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里長 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及裕民路口, 以不詳方式進入謝德福所有車牌號碼為FE─三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得 車內謝德福所有之公事包乙個(內有信用卡九張、帳本與筆記本各乙本)。 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號前,攜帶其 友人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及T型扳手各乙支,趁邱銀樹所有(登 記車主名義為勇來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五C─四五八五號自用小貨車之鑰 匙疏未取下而仍發動中之機會,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零 時許,乙○○將該車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城林路六巷底,並發動該車而 在駕駛座睡覺,適為巡警查獲,並在車內起獲L型扳手、T型扳手各乙支,及謝 德福失竊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乙張、帳本與筆記本各乙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德福、邱銀樹於警詢 中之指述遭竊情節,及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發現被告行竊之證述大抵一致, 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現場及贓物相 片十四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報表乙份與與扣案L型扳手、T型扳手各乙支等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行竊使用之扳手二支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 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㈠、㈡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從其中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事 實欄㈡、㈢之竊盜犯行,惟此與經起訴如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按「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 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 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 及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 告如事實欄㈡、㈢之竊盜犯行,仍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 允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依第一審程序改判。爰審酌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雖 不構成累犯,然已認素行非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於 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L型扳手、T型扳手各乙支雖係被告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實屬其綽號「阿三」之友人所有而非被告自己所有,此經被 告陳明在卷,已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沒收要件不符,復非屬法定 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