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06號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93年度簡字第50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並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三百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 日,即將扣案之賭博性機台「小瑪莉」投幣口封住,並未以該機台牟利,機台內的新台幣(下同)1,760 元,是原本放置於內的現金,店內客人未曾使用過該機台,警方查獲時,該機台的投幣口是封住無法使用的,被告並未擺設該機台營利云云。然查: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此觀之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次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並未限制需擺設多少電子遊戲機具,始為該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不論該商店之規模如何,只要店家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均應視為電子遊戲場業,即未以經營之規模大小為認定標準。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 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亦即,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等,應非所問。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罪,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13 巷1 號開設騰鑫企業社,懸掛招牌為「網站叢林網咖」,所營事業為食品飲料零售業、飲料店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並未包括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乙節,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次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係於93年7 月23日前往上址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及機台內現金共計1,760 元,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而「小瑪莉」之玩法,係由賭客每次投入10元壓注不等分數,機台啟動後如押中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由賭客向被告以1 比1 比例開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由機台沒收下注金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5 頁),足見該「小瑪莉」機台確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無誤。 ㈢次查,上述「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係放置在該店內樓梯下方之鋁櫃內,鋁櫃門呈開啟狀態,且下方置有塑膠板凳1 張,緊鄰櫃旁設有延長線插座等情,觀之卷附現場照片2 幀所示即明(見偵查卷第18頁)。由該部小瑪莉機台下方尚放置塑膠板凳且有插座,鋁櫃上亦無任何暫停使用之標示等情以觀,可見被告擺設該部機台本即為供客人坐在機台前把玩。雖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機台插電營業云云,然由該機台旁即設有插座,且鋁櫃門亦屬開啟未上鎖之情形,顯見任何客人均可輕易插上機台電源坐在該機台前把玩,而被告於偵訊供稱:「(問:為何警方查獲時機台插電中)可能是客人想玩時自己插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不敢說機器都沒有客人把玩過」、「平常都是把電源拔掉,應該是客人插電的,熟的客人就會知道機台所在」等語,益見賭客自行插電把玩該機台,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此節所辯,已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其於93年6 月2 日晚間即以硬幣將投幣口封住,該機台根本無法把玩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該部機台從93年6 月1 日起放置在店中大約一個多星期就壞掉了」等語;復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第三天的時候將投幣口封住的」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本屬有疑。再者,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和另一名同事接獲線報,就到現場查看,發現扣案之小瑪莉機台有插電營業,當場沒有賭客,被告是負責人。該機台的投幣孔沒有問題,也沒有封住,應該還可以投入硬幣」等語(見94年6 月9 日審理筆錄第3 至4 頁),可見被告所辯投幣口封住乙節,實值存疑。雖證人即「網站叢林網咖」店長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扣案機台,這台機器來的時候,被告就將雜物丟入機台內封起來。查獲時機器插電營業,可能是一些小朋友想要玩,就自己去插電,我上班時發現有插電情形,就會將插頭拔掉。機台是被投入一些鈕扣或是類似硬幣的不規則物品,讓硬幣無法投入。因為那時我們還有將硬幣投入測試,機器被封住後,硬幣就會掉出退幣孔,不會投入機器內。我們在機台上曾經有標示說不能使用,後來掉下來」等語(見上述審理筆錄第7 至10頁),然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陳稱:「我是拿一元及五元的硬幣合起來一起塞進投幣口,投幣口會被塞住,就不能再投進硬幣」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2頁)以觀,不僅就封住投幣口之方法二人所述互有不一,且封住投幣口後機台之狀態究竟能否再投入硬幣,其間所述亦有歧異,自無從以證人乙○○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原審斟酌被告在其經營之「網站叢林網咖」內兼營電動賭博機具,機台數目僅1 台,情節尚輕,惟為貪圖私利而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所述,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