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九號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訴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九號提起公訴,惟伊未經合法傳喚,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於自宅中遭警方破壞門鎖非法侵入,亦無告知所犯何罪而逕行逮捕聲請人及另一在場嫌犯鍾寶玲,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一萬元交保後,亦未獲檢察署傳喚偵查,即將之提起公訴,伊實有諸多冤屈及未證事實,爰請鈞院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或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零八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得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者,僅以上開法條明列之處分為限。
三、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九號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依法提起公訴,乃法律上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且該起訴處分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各項處分,則聲請人自無從就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聲請不服,核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