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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高玉舜陳靜茹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橙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石沛玉
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告
甲○○

        丙○○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橙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橙星公司)以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二號卷內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十日),加計聲請人因址設臺北縣中和市之在途期間二日,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屆滿;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偵查程序中,除指訴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涉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橙星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二巷二弄六號四樓公司地址內,共同將聲請人自陸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星公司)所概括承受、為聲請人所有之日本志機一套、日本光機印刷機一台等設備侵占入己,涉犯刑法上侵占罪嫌外,另曾提及被告等人涉嫌惡意掏空陸星公司之資產後,以不實之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詐騙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信入股陸星公司將可獲利,因而入股陸星公司,致聲請人因概括承受陸星公司債務而蒙受鉅額財務損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聲請人並提出相關資產負債說明表、財產目錄明細表、借款統計資料等文件為證;詎原偵查檢察官竟未就聲請人所主張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部分為任何之調查,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對此有任何隻字自片語之表示,原檢未予詳查,竟亦維持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檢經調查後,認以:

㈠陸星公司係於六十七年一月五日成立,負責人為陳得,而聲請人橙星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成立,負責人為石沛玉,此有陸星公司登記資料及聲請人公司執照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參。

㈡訊據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甲○○、丙○○二人辯稱:渠二人與聲請人代表人石沛玉及陳得原均為陸星公司之股東,陸星公司於八十六年欲結束營業拆夥時,將上開陸星公司所有之日本志機一套分配予渠二人,當時聲請人代表人石沛玉也有同意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原係任職於陸星公司之員工,上開日本光機印刷機一台係伊於離職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陸星公司負責人陳得所購買,當時聲請人代表人石沛玉也有同意等語。

㈢經查,被告甲○○、丙○○二人前揭辯解之情節,核與證人陳得所證稱:陸星公司於八十六年欲結束營業拆夥時,經陸星公司全體股東即陳得、石沛玉、陳林暖、被告甲○○、丙○○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立協議書,同意將原屬陸星公司所有之日本志機一套,分配予被告丙○○及甲○○等語相符,並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前揭所辯,亦核與證人陳得所證稱:上開日本光機印刷機一台,係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出賣予被告乙○○,當時石沛玉也有同意等語相符,復有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憑;參以聲請人代表人石沛玉亦自承上開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均為真正無訛,足徵被告甲○○、丙○○、乙○○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聲請人公司內搬走上開日本志機一套、日本光機印刷機一台等設備,係渠等依據前揭協議書、買賣合約書而行使權利,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陸星公司間財務糾紛之相關資料,惟亦乏與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人涉犯侵占罪嫌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自難逕憑聲請人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五、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甲○○、丙○○、乙○○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聲請人公司內搬走上開日本志機一套、日本光機印刷機一台等設備,係被告等人依據經聲請人代表人石沛玉同意之股東協議書、買賣合約書而行使其權利,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三人被訴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三人涉犯侵占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認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已主張並提出被告等人另涉嫌惡意掏空陸星公司之資產後,以不實之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詐騙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信入股陸星公司將可獲利,因而入股陸星公司,致聲請人因概括承受陸星公司債務而蒙受鉅額財務損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之事實及證據,詎原偵查檢察官及原檢竟均未就被告等人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為任何之調查,且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亦未對此有任何隻字自片語之表示,顯有違誤,應准予交付審判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揭指訴被告三人涉犯之侵占犯行,與其此部分指稱被告三人涉犯之詐欺犯行,兩者間犯罪手法、型態、構成要件等均迥然相異,顯屬不同之案件;縱聲請人認原偵查檢察官及原檢均未就其所訴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犯行部分為調查,亦未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對此為任何之表示,即檢察機關就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並未終結偵查,則聲請人自應請求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賡續偵查,再依偵查結果另為適法之處置,而非可逕為聲請交付審判;況此部分既未經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原檢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依首揭條文規定,本院自不得亦無從為審查是否應予交付審判;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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