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樊季康、劉元斐、陳明珠
- 被告甲○○、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代 理 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 字第六五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 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丙○○告訴被告甲○○、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九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三號駁回其再 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五月六日 委任劉添錫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核與上開聲請程序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宗審核,認本件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甲○○、乙○○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理由如左: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尚難採信,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先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告訴狀指稱:「許永州向告訴人佯稱要抽回部 分資金六百萬元(許永州將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改設定第三順位抵 押權,意指由蔡許月鶴向許永壽借款二千萬元,由告訴人抽回三百萬元,由許 永州抽回三百萬元),由蔡許月鶴提供上開財產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二千萬元與許永壽為擔保,向許永壽借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許永壽將第 二順位抵押設定予其子乙○○。」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九四號『以下 簡稱案卷一』案卷第三、四頁,九十年十月二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之指述,見同 案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對許永壽之追加告訴狀內 指稱:「許永壽明知告訴人與許永州之約定,二人各要取回借給蔡許月鶴之資 金,許永壽介入助還前胎,理應先辦理設定第三胎,然後應將告訴人之資金八 百五十萬元匯給告訴人,然許永壽卻沒有匯錢給告訴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案卷第二頁);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對被告甲○○、 乙○○之追加告訴狀內指稱:「乙○○、甲○○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持一 張蔡許月鶴開立本票九百五十萬元,要找告訴人背書,...明天匯款給你, 數日後,告訴人等(漏植「不」字)到該款項,閱卷後方知匯給蔡許月鶴八百 五十萬元資金流向許永州處。」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案卷『以 下簡稱案卷二』第三、四頁)、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追加告訴狀內指稱:「乙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答應匯給告訴人九百五十萬元,並請告訴人於票 號一二七六三四號面額九百五十萬之本票背書,替蔡許月鶴助還前胎,以取得 第二順位抵押權。許永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板信銀行匯出八百五十萬 元原本應該匯給告訴人,告訴人才會同意塗銷抵押權(乙○○原本答應匯入九 百五十萬元,少匯了一百萬元)。」等語(見案卷二第十六頁)、又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補充理由狀內指稱:「許永州、許永壽利用告訴人對伊等之 信任,騙稱助還前胎之翌日,會將抽回之六百萬元中一半即三百萬元匯給告訴 人,卻未交付,又以詐欺手法,使告訴人以配偶黃瑾名義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變為第三順位抵押權...」等語(見案卷二第二十頁),於九十二年二 月七日之陳報狀內指陳:「八十七年十月初,許永州兄弟騙稱將抽回六百萬元 之一半匯入告訴人存摺,但許永州不僅未將抽回資金交給告訴人,再由甲○○ 向告訴人取走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佯稱許永壽曾把助還前胎之款項匯給告訴人 ,告訴人信以為真,便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甲○○。乙○○未取得第二順 位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先匯給蔡許月鶴五百五十萬元,後來答應告訴人匯入 九百五十萬元,欲使告訴人塗銷第二順位,因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乙○○ 在連城路三四七巷口取出一張面額九百五十萬元、票號一二七六三四號蔡許月 鶴之本票要背書」等語(見案卷二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又於九十三年四月 九日之再議補充理由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內指稱:「許永 州實際並未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蔡許月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所簽寫之『代 清償確認書』㈠㈢項許永州應付之款項及支付票據欄係空白。蔡許月鶴未依約 履行債務,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八十七年九月底,許永州騙稱許永壽要出 資助還前胎,告訴人與許永州抽回部分資金六百萬元,要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 ,要聲請人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代書甲○○會來拿,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甲 ○○向告訴人拿走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丙○○向甲○○言明『丙○○與許永州 各取得三百萬元後才可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五日乙○○在連城路三四七巷口遇到告訴人,要告訴人在票號一二七六三四號 、面額九百五十萬元本票上背書,說要匯款給告訴人,告訴人以為乙○○會匯 款給告訴人才會在本票背書,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撤回強制執行,乙○○ 答應匯給告訴人九百五十萬元欲使告訴人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乙○○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板信銀行匯八百五十萬元入蔡許月鶴帳戶,本來應匯給告 訴人,竟匯入蔡許月鶴的帳戶,也短少一百萬元」等語。⒉綜核聲請人前後之指述,聲請人對於與許永州係約定抽回部分六百萬元資金、 各取一半即三百萬元或係各自取回借給蔡許月鶴之資金,及被告乙○○係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或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答應匯款八百五十萬元或係九百 五十萬元等情,其指述均前後不一致。而聲請人於對於其與許永州一同借款予 蔡許月鶴一情,此經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先後指述一致且明確,嗣聲請人於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時另改稱:另案被告許永州實際並未出資二百五十萬元等語,並 以蔡許月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所簽寫之「代清償確認書」㈠㈢項許永州應 付之款項及支付票據欄係空白為據,惟查該「代清償確認書」㈠㈢項雖無支付 票據號碼之記載,然尚難以此即遽以認定許永州並未實際出資。 ⒊且另案被告許永州否認有此約定,其供稱:「我們確實共同出資給蔡許月鶴, 他是與蔡自己去辦,出資八百五十萬元,我本來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後來蔡說 不夠,我又增資到五百五十萬元。」、「沒有這樣約定。會把第二改為第三順 位,是因為蔡許月鶴房子被查封,她說沒錢還我們」等語(見案卷一九十年十 月二日、同年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內供 稱:「被告許永州與告訴人丙○○分別出資給蔡許月鶴,並由蔡提供不動產給 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嗣後與債權人協商『將債務人的不動產過戶移轉給告訴人 及許永州名下,再到銀行貸款五千萬元』,惟債務人蔡許月鶴要求應再借給她 一千多萬元,才同意將抵押權擔保之標的物過戶移轉到債權人名下,然因告訴 人與被告手頭均無剩餘資金,乃邀請許永壽出資借貸與蔡許月鶴一千五百萬元 (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原抵押權人丙○○、許永州便將其設定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塗銷後,再重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以 丙○○太太黃謹及許永州太太沈瑞芬各登記二分之一,即一千八百萬元範圍內 ,各自斟酌分別借貸予蔡許月鶴,其權利義務各自取得負擔。嗣因抵押權標的 物又被他債權人假扣押,致使本件不動產不能過戶移轉,亦不能向銀行貸款五 千萬元來清償第一、二、三順位之抵押債務,又因債務人病亡加上房地產價格 下滑百分之四、五十,以故第二順位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求償時,使得第三順 位債權消滅,借貸款全部泡湯無法取回,因設定第三順位後,告訴人沒有向蔡 許月鶴收回部分借貸款,而被告卻有向債務人收回部分借款四百萬元,告訴人 乃怪罪被告,硬要四百萬元分二百萬元給他...。」等語(見案卷一第六十 八頁)。另案被告許永壽則供稱:「他們說還需要錢借給蔡太太,但我並沒有 問用途,他們說要錢去塗銷法院的查封,說要借一千五百萬元,匯款匯了一千 四百萬元,另一百萬元是現金,我錢是匯到蔡許月鶴名下,當時說是要我與他 們二人共同借給蔡太太,但我說還要考慮看看,後來我兒子說他們利息賺飽了 ,我們現在才加入風險太大,所以我沒有同意,後來決定若要借的話,我們要 做第二順位,否則不借,後來他們二人同意,當時蔡許月鶴之房地已遭法院查 封,所以我先匯五百五十萬元讓她去塗銷,因當時尚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我要求蔡許月鶴開本票,再由丙○○及許永州背書,第二筆匯款是第二順位抵 押權設定好後,我才匯給蔡許月鶴。丙○○為何同意由第二順位改為第三順位 ,他們當時的心態我不清楚,後來我有詢問他們地價值多少,大概在第一次匯 款時,我有將自己的估算告訴他,應值五千萬元,我不清楚蔡許月鶴如何與他 們二人約定的,但許永州說第一筆匯款是還法院查封的錢,第二筆匯款他們說 要拿回先前部分借款,要我將匯款時間跟他們說。丙○○一直搞不清楚,我是 借錢給蔡太太,又不是要還丙○○,當然我錢不是匯給他,如果他不同意,應 是向蔡太太要款,且他同意蓋章為第三順位」等語(見案卷一九十年十一月十 五日偵訊筆錄)。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許永州、 乙○○等人有上開約定,自難認聲請人此部份之指述為真實。 ⒋又聲請人既僅借款八百五十萬元給蔡許月鶴,何以許永州、乙○○同意讓聲請 人抽回三百萬元資金,又同意匯款八百五十萬元或九百五十萬元給聲請人,況 如聲請人之借款均已清償,自無須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又於本票 上背書係擔保付款之意,如係乙○○應匯款給聲請人,應係乙○○簽發擔保付 款之保證給聲請人,聲請人何須在債務人蔡許月鶴簽發之本票背面背書,是以 聲請人之指述顯與常理有違。聲請人即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聲請人上開指述既有前 後不一、有違常情之瑕疵,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唯一證據。 ㈡另聲請人指訴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其名義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偽造,及乙○ ○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八七六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呈報本票 四張,蔡許月鶴交付給乙○○二張利息本票,一張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四十五萬 元、一張四十六萬元,其中四十五萬元之本票背面聲請人印鑑章之背書亦係偽造 ,而認被告乙○○、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其指稱:「該清償證明書並 非聲請人所書寫,聲請人之印章又放在代書處已逾一個月,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 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告訴人與甲○○均未謀面,且乙○○對蔡許月鶴之抵押權設 定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辦理完成,蔡許月鶴之月息豈有要被塗銷之第二順位負 責之理。」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嫌,辯稱:筆跡是我的,我寫好後他蓋章 等語,及被告甲○○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九四號案件作證時證稱:「... 當時協調丙○○為抵押權人,後來蔡無法還錢,丙○○、許永州有向法院聲請 拍賣蔡許月鶴之房子,後來到鑑價完成後,又與蔡達成協議,就叫我撤銷拍賣 之聲請,協議要許永州的哥哥加入,丙○○之順位往後挪,第二順位就設給許 永壽的兒子乙○○,陳的抵押權就改為第三順位,並設給丙○○的太太黃謹及 許永州的太太沈瑞芬,後來蔡死亡,許永壽就聲請拍賣房子,之後的事情,我 沒有再處理。」、「我記得在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時,陳要將第二順位改為第 三順位時,我覺得很奇怪,我站在專業立場曾跟他說要考盧清楚,他回我說, 他已與許永州講好,我就不再追問,而按照他們的意思辦理設定登記。」(見 該卷卷一第四十六頁背面),檢察官即依此訊問告訴人:「代書說有對你講利 害關係,你說你與許永州說好,是否如此?」,告訴人答稱:「是的。」(見 案卷一第四十七頁背面),再參以許永州、許永壽之上開供述,可知聲請人將 已設定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完全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志,而被告甲○○尚分析其間利害關係予聲請人知悉 ,然聲請人卻置之不理,而表示已和許永州說好,並進而辦理變更抵押權順位 之登記,且聲請人與許永州間是否有約定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前提係聲請人 拿回資金三百萬元,依前所述,尚值得懷疑,是尚難證明被告甲○○明知聲請 人與許永州、許永壽、乙○○等人有此約定及明知聲請人尚未取回三百萬元即 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再者,依社會常情,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除依法院之判決辦理外,須出示清償證明書,以供地政機關審酌辦理,聲 請人既有委任被告甲○○辦理抵押權塗銷、設定之登記事務,其將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交給被告甲○○亦符合常理,而塗銷抵押權相關事務自包括製作該清償 證明書,聲請人尚難諉為不知,聲請人謂不知被告甲○○係辦理清償證明,即 與社會常情及卷內資料未合。另聲請人於偵訊時自陳係於閱卷後始知該清償證 明書係偽造,然聲請人究竟係有無交付印鑑章予被告甲○○或係其自行蓋用印 鑑章於該清償證明書上,聲請人於得知其抵押權順位變更為第三順位時即應知 之甚明,無須等待閱卷後始發覺,聲請人自承曾將印鑑章交予被告甲○○保管 ,並辦理抵押權順位變更登記,則被告甲○○辯稱:聲請人亦有概括授權伊處 理本件塗銷抵押權相關事務而包括製作該清償證明書等情,即非無據,尚難認 該清償證明書係被告甲○○所偽造。被告甲○○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⒉另聲請人指稱蔡許月鶴交付給被告乙○○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面額四十五 萬元本票背面蓋有聲請人印鑑章之背書亦係偽造部分,經查,聲請人雖指稱此 四十五萬元本票係蔡許月鶴簽發給被告乙○○之利息本票,惟遍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八七六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附於案卷二第八十 八頁以下),依被告乙○○提出該本票均係主張借貸本金而非利息,分配表內 之記載亦係認定為債權原本(被告乙○○提出本票四張,金額分別為九百五十 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六萬元,共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元,此 四張本票影本見本件交付審判卷第八十頁),是聲請人主張此四十五萬元本票 係利息尚屬無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認該本票背面之印文係真正無誤,再參 以被告許永州、許永壽、乙○○之供述及蔡許月鶴簽寫之「代清償確認書」、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大鵬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寫之和解書(蔡許 月鶴應支付該公司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可知蔡許月鶴除向許永 州、許永壽、聲請人借貸外,尚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 是以蔡許月鶴向許永壽借款之目的、用途為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且查閱上 開四張本票背面,聲請人主張之四十六萬元本票背面除聲請人之印文外尚有許 永州之印文,另上開九百五十萬元本票背面有聲請人及許永州之簽名,如該本 票背面之印文係被告等所偽造,則許永州之印文亦應為被告等所偽造,上開九 百五十萬元本票背面之聲請人簽名亦係被告等所偽造,惟聲請人並未如此主張 ,足認另案被告許永壽前開供述:「因當時尚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我要求 蔡許月鶴開本票,再由丙○○及許永州背書,第二筆匯款是第二順位抵押權設 定好後,我才匯給蔡許月鶴。」等語,應堪採信。綜上,尚難認被告等有於該 四十六萬元本票背面偽造聲請人之印文。 ㈢又另案被告許永壽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自板信商業銀 行民族分行匯款五百五十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給蔡許月鶴在該銀行所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以許永壽之子許歆斌、被告乙○○之 名義為匯款人)一情,有該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查(見九十年度 他字第二五九四號案卷第七十六頁),自堪信為實在。聲請人雖指稱:蔡許月鶴 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變更印鑑之後,該帳戶即有多筆大額金錢進出, 顯見許永壽等人有意詐騙聲請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雖由許永壽之長子許諳 斌匯入五百五十萬元,但隨即於十一月三十日同一天轉帳支出一百五十萬元及三 百三十五萬元申請兩張台銀支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存入許永州在上開銀行所 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用以償還法院查封的錢,足 以證明許永壽前述偵查中所之述不符實際,又蔡許月鶴前述帳戶雖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有第二筆匯款八百五十萬元,但隨即於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由 自稱僅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之代書甲○○,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方式共計提領 四百七十元之鉅額,足以顯示蔡許月鶴之存摺印章由許永壽、許永州等人掌控, 一方面顯示單純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代書甲○○與許永州等人有不當之勾結等語。 並提出華南銀行埔墘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二)華埔字第二六七號函(此 函係函覆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案件)暨所附之變更印鑑申請書 、許永州(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支票存款第000 000000000帳號)、乙○○(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 0帳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等影本資料為證。惟查:縱上開華南銀行函文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之款項進出 等情係真實,而認許永壽借予蔡許月鶴之款項事後往來有異常之情形,惟蔡許月 鶴向許永壽借貸既係為償還第三人之借款,已如前述,再者許永壽將借款匯給蔡 許月鶴後,蔡許月鶴如何處理該筆借款,應係蔡許月鶴之權利,且蔡許月鶴有授 權許永州、被告甲○○等人處理其與第三人之債務亦不無可能,然蔡許月鶴既已 死亡,是尚難僅以上開華南銀行函文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即認聲請人所指述為真實 ,而認被告等有詐欺之意圖及犯行。 ㈣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 拒絕給付,或因事後財力陷於窘境一時無力付款,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 意遲延給付等等,皆有可能,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亦不能 僅以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達以刑逼民之目的,置刑法詐欺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於不顧,即逕行推斷被告之不履行該當詐欺。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查聲請人前曾向李英傑、許永州、許永壽提起詐欺、偽造 文書等之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一一 九八三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八一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亦有上 開偵查卷、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等在卷可按。雖本案被告乙○ ○為另案被告許永壽之子及為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甲○○為辦理本件變 更設定抵押權順位之代書,然聲請人之指述既有明顯之瑕疵,尚難以其指述作為 認定被告乙○○、甲○○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嫌之唯一證據,此外,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李旻有如前開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偽造文書等事 實,聲請人尚難因事後債務人蔡許月鶴無清償資力,聲請人之抵押權係第三順位 ,無法從供擔保之不動產獲得清償,遂迴溯認被告乙○○、甲○○與許永州、許 永壽等人初始即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六、綜合本案於偵查時已現之右開證據,不能認被告甲○○、李英明涉有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罪嫌疑,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甲○○、李英明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犯嫌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樊季康 法官 劉元斐 法官 陳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