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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三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高奕驤黃若美潘翠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
般若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建勳
聲請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告
富仕音樂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五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五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送達送達代收人收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要屬合法。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富仕音樂公司,係一製作發行音樂帶、光碟片之公司,對於音樂光碟片發行應將音樂詞曲之作者,授權來源等資料皆應明示標示於音樂光碟片之封面及歌詞上,被告等為此行業之專業者,應甚為熟悉。詎被告等於其錄製之「佛歌經典」音樂光碟片之封面及歌詞上均未載有授權來源以及詞曲之作者為何人,被告辯稱係九十一年間經新加坡嘹喨佛經流通處合法授權,且其作詞者筆名為「淨明」,作曲者為王重陽,則被告早已知詞曲之作者,何以未在上揭之光碟片上及歌詞上標示詞曲之作者,亦未在光碟片標明授權來源,此等皆與音樂市場應明示詞曲之作者之情有違,況被告早在九十一年間即知詞曲之作者為何人,為何未在音樂光碟片以及歌詞上明白標示詞曲作者,顯見被告之心虛忽於偵查期間始提出嘹喨佛經流通處之授權書,表示合法授權,以被告係專業之音樂發行者而言,顯係已違常理,原處分書就此未審究,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情。

二、嘹喨佛經流通處出具之授權書,告訴人於提出前,曾與被告協商,未見被告提出,且該授權書可事後補具,況嘹喨佛經流通處是否著作權人,原處分既未認定,縱有被告所提授權書,並不能證明被告無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

三、再者,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雖然對於嘹喨佛經流通處為認證,為僅係認證簽署之真正,亦不能以此認證,即可認定嘹喨佛經流通處對「觀音在心」有著作財產權。

四、至被告另所提Lion Studios錄音室分別‧‧‧聯邦印刷廠‧‧‧凱立廣告設計‧‧‧等收據,其真偽不僅未證明外,被告於辯解取得授權時,即未事先查證,事後徒以上列收據等資料為證,反足證被告事前就嘹喨佛經流通處就「觀音在心」之著作財產權,並未查證其是否有合法授權,即逕而與嘹喨佛經流通處交易,被告主觀上顯有故意侵害之情。

五、被告既與嘹喨佛經流通處生意往來多年,何以竟未在音樂光碟片上之歌詞上,明白標示詞曲之作者,而盡付闕如,有違常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確實查證嘹喨佛經流通處是否為「觀音在心」之著作財產權者。

六、最重要,係被告辯稱「觀音在心」之作詞者筆名為淨明,作曲者為王重陽,嘹喨佛經流通處已買斷該曲之著作權,則嘹喨佛經流通處與作詞曲者二人之授權書又何在?被告就嘹喨佛經流通處是否合法取得授權,此乃被告取得嘹喨佛經流通處之授權時,首應要查證是否有淨明以及王重陽之人?若有其人並應向其查證是否為觀音在心詞曲之作者?及是否有授權嘹喨佛經流通處?以保其授權之合法,惟被告竟付之闕如,顯無查證,又未見其提出,被告僅以辯稱合法授權自嘹喨佛經流通處,原處分即認其主觀上無犯意,顯有率斷即偵查不備之違法。

七、被告將聲請人所有之如來心詞曲音樂之著作,改稱觀音在心,且故意不標示詞曲之作者,被告意圖逃避追緝之情,昭然若揭,且查發行音樂光碟片,依法應標示製作人及發行人,被告既先將歌名改稱觀音在心,又未標示作者,縱有製作人及發行公司名稱,豈謂無重製之情況製作人及發行公司,亦得任由犯罪之人標示,何得以此標示,即可認被告無故意侵害之情。

八、被告稱係於新加坡嘹喨佛經流通處取得授權,則被告在新加坡取得授權時,即應向嘹喨佛經流通處要求詞曲作者之聯絡等相關資料,以確定嘹喨佛經流通處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之人,換言之,嘹喨佛經流通處既授權與被告,被告即可項詞曲作者查證是否確實授權與嘹喨佛經流通處,被告並無不能或難以進一步查證之情,竟未查證,其故意侵害之情甚明。上揭處分書竟謂「如何能期待被告以查明其真相?」顯與事理相違。綜上,均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足認本案檢察機關並未善盡調查職責,且被告顯有犯罪嫌疑而應予交付審判。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肆、經查:

一、新加坡嘹喨佛經流通處係被告富仕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公司)所製作發行「佛歌經典」音樂光碟片中之「觀音在心」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被告係經由新加坡嘹喨佛經流通處所合法授權取得,有新加坡嘹喨佛經流通處出具之授權書乙紙、Lion Studios錄音室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簽發予嘹喨佛經流通處之收據八紙、聯邦印刷出版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簽發予嘹喨佛經流通處之收據二紙、凱立廣告設計行於八十六年簽發予嘹喨佛經流通處之收據三紙、八十六年「觀音在心」佛曲刊登於新加坡聯合晚報之廣告三紙、嘹喨佛經流通處於八十六年開立予普慧等公司之收據三紙等在卷可參,且上開證明嘹喨佛經流通處為「觀音在心」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文件亦業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單位合法認證在案,有該單位出具之NOTARIAL CERTIFICATE(認證書)共四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認其係經由合法之授權取得。

二、一般錄音著作權案件,告訴人提出告訴當時,先僅以光碟片及其封面證明其權利來源,如有疑義,則仍應補陳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本件被告因遭懷疑侵害著作權,經告訴人即聲請人提出告訴,被告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由授權之嘹喨佛經流通處取得相關權利證明,並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乙節,其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著作權利來源之過程,亦與常情相符。尚不能因而反推被告未盡探明之責,認被告在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始提出之書面證據並非真正。是以,應認確已經完備之偵查,仍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為他人之著作權而加以侵害之主觀犯意。

三、又聲請人指訴被告未於「佛歌經典」音樂光碟片、封面及歌詞上,標示授權來源及作詞作曲者,顯見心虛,惟被告業於「佛歌經典」音樂光碟及封面封面上詳載製作人係被告甲○○、發行公司係富仕公司及其地址、電話與傳真機號碼等相關資料。尚難僅憑被告未於「佛歌經典」音樂光碟片、封面及歌詞上,標示作詞作曲者,遽認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而認偵查有所不備。

四、綜上所述,依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及本院必要之調查,認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侵害他人著作財權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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