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連育群、楊志雄、曾淑娟
- 當事人丁○○、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04號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丙○○ 甲○○ 乙○○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丙○○、甲○○、乙○○、戊○○均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環公司)之股東,自稱其實收資本高達新台幣(下同)1 億9 千萬元,惟被告等並未繳或繳足應投資款項,竟在其向經濟部登載股東出資額之相關文件、富環公司內部及以外之業務文件登載不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刑法第215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嫌;又富環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高達1 億9 千萬元,則自其設立迄今,其總收入應在數百億、數千億甚至數兆以上,竟因無法如期塗銷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致自訴人之不動產遭拍賣,顯見富環公司已為被告等人所掏空,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侵占罪或竊盜或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則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丁○○係以被告己○○、庚○○、丙○○、甲○○、乙○○、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本件自訴,然就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而言,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在確保公司資本之充足,故針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對公司負責人加以處罰,是縱自訴人所指為真,因股東未實際繳納或繳足股款之直接被害人亦係富環公司而非自訴人甚明;另就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依其自訴狀所載,係指被告等人於經濟部或富環公司內部業務文書或其他地方之業務文書等登載不實,是縱自訴人指述為真,則被告等人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被害人亦係經濟部或富環公司而非自訴人;再就自訴人指述被告等人掏空富環公司,涉嫌竊盜、侵占或偽造文書部分而言,其直接被害人亦係富環公司甚明,是不論就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業務登載不實、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部分,自訴人均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自訴人另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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